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18 浏览次数:次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省财政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财政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管理运作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储存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社会和经济发展实际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方储备粮规模应当保持基本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分地区、分品种地方储备粮计划将实物足额充实到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基础上,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增加本级储备粮数量。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原则上,省级储备粮实行承储企业自主收购,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或者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确认。 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收购方式可以参照省级储备粮收购方式执行。 第十二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正常年景应当达到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具有实行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与被选定的承储企业签订储备粮承储合同,并将选定的承储企业名单抄送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考核机制,实行优胜劣汰。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参照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发生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负责该储备粮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和省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和规定,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储备粮轮换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将具体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金制度。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从轮换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金,纳入省级储备粮轮换风险金管理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以丰补欠”。 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和运作好的承储企业,省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地方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权属本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同时将动用方案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冻结部分地方储备粮库存时,承储企业必须服从,冻结期内因市场行情变化发生的价差盈亏由同级财政统一核算,盈余全部上交同级粮食风险基金,亏损则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据实拨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方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做好地方储备粮的统计工作,单独设立地方储备粮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地方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账、统计账、保管账(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的台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了解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地方储备粮的信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选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储备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信法给予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六)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或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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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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