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9-01-1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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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水上人命遇险的发生,规范水上搜寻救助行为,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际公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在水上遇险,以及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上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的突发事件,水上搜救中心组织搜救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和清除水域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和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搜寻救助的海域开展搜寻救助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就近快速、社会参与的搜寻救助体系。
水上搜寻救助坚持以人为本,人命无偿救助、预防与救助相结合、专业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提高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完善水上搜寻救助运行机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搜寻救助区域内的水上搜救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成的水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省水上搜救中心设在省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沿海、沿江的市、县水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其他需要设立水上搜救中心的市、县水上搜救中心设在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搜救分中心。
上级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指导和协助下级水上搜救中心的搜寻救助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由下级水上搜救中心负责指挥的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各市、县水上搜寻救助区域由省水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三)编制水上搜寻救助经费预算;
(四)指定本地水上搜寻救助力量;
(五)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组织搜寻救助演练及相关培训;
(七)负责与上级水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水上搜救中心的联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承担。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主要由下列单位组成,其职责如下: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船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部门负责船舶、设施火灾救助的现场指挥,负责接报水上险情报警信息的转递,搜寻救助现场的治安、陆上交通秩序维护和道路交通管制工作。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参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应急资源参加救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水质监测,提供监测数据和必要的环保技术支持。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水上搜寻救助公用通信网络的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
民航监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与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所需要的应急气象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实施搜寻救助时需要的水情信息。
民政部门负责对水上获救人员中无生活来源者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对遇难人员进行妥善处置。
医疗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伤员医疗救治及水上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外事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的港澳人员、外籍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遇难台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各成员单位在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中应当根据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需要,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对在水上搜寻救助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第三章 资源和保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搜寻救助力量的建设:
(一)建立专业水上搜寻救助队伍;
(二)指定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航空器作为社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
(三)组建水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四)成立水上搜寻救助专家组;
(五)配备搜寻救助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保障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第十二条 被指定的搜寻救助单位、船舶、航空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搜寻救助工作人员和救助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指定的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三条 医疗、通信、航运、航空、保险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通信设施。交通、海洋与渔业、卫生、环保、气象、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十六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相关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搜寻救助力量的基本情况定期向当地水上搜救中心报备。
未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专业搜寻救助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水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从事专业救助或被指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配备足够的、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确保通信信息联络畅通。
第十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从事专业救助或被指定为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对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有关人员进行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为水上搜寻救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水上搜寻救助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九条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演练。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的方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每年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财政投入。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由水上搜救中心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省设立水上搜寻救助专项资金,作为水上搜寻救助经费补充,纳入水上搜寻救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水上搜寻救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水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举行水上搜寻救助演练;
(三)举办水上搜寻救助知识、技能培训;
(四)购置与维护专业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
(五)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补偿;
(六)征用财产的补偿;
(七)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水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因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照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符合条件的,除按照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医疗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无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在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应职责收集、分析可能造成水上人员伤亡突发事件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同级水上搜救中心通报。
水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水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从事水上活动的有关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上人员伤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在水上遇险或者水域污染信息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就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水上险情,并设法与遇险者联系。
第二十六条 水上险情报告应当力求全面,尽可能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及联系方式;
(二)遇险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设施、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设施、航空器名称、种类、国籍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污染物泄漏、水域污染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直到险情解除。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单位在误报水上险情后,应立即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险情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水上遇险,在报告险情的同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二十九条 水上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或者接到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接受水上搜救中心的协调、指挥。
第三十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或者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核实险情。
险情在本搜救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救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发生地的水上搜救中心。
第三十二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任务的指令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负责协调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并接受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需要国家救助力量和外省市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需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搜救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由省水上搜救中心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应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请求参与搜救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本省水上遇险,当地水上搜救中心在组织搜寻救助工作的同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
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上遇险,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指挥工作由水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负责。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所有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的协调、指挥。
被指定的现场指挥人员应当执行水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且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指挥。
第三十六条 遇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指挥根据当时的气象、海况及救助方安全等情况,经水上搜救中心同意,可以强令遇险人员接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如获得新的信息或者中止原因消除,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水上人员伤亡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经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消除;
(四)水上人员伤亡突发事件已经得到控制。
水上搜寻救助的终止由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船舶、航空器和人员通报。
第三十九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未经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确需退出的,必须报经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批准。
第四十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水上遇险中的受伤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延误抢救。
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没有单位的获救困难人员的临时生活,获救的港澳台或者外籍人员由外事或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有单位的获救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处置;死亡人员按殡葬有关规定处理。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处置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所涉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上搜救中心工作人员在搜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水上搜求中心成员单位不履行水上搜寻救助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单位、船舶、设施、航空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并保持连续值班的;
(二)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特殊情况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水上搜寻救助的;
(三)在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水上搜救中心或者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四)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水上搜寻救助相关义务和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或者获悉水上人员遇险,不及时向水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吊销适任证书的处罚。涉及渔业船船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船舶、设施误发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暂扣适任证书的处罚;故意夸大险情或者自救成功不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谎报、误报、故意夸大水上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或者自救成功不报告的,由此发生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谎报水上险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承担由此造成的水上搜寻救助费用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阻挠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和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水上搜救中心责令其消除影响。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的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的含义是:
(一)专业救助力量,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建立的,专业从事水上搜寻救助的船船、设施、航空器及人员队伍。
(二)社会救助力量,是指除专业救助力量以外的,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船、设施、航空器及人员队伍。
第五十一条 救助方对遇险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有依法获得报酬或者补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军事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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