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9-11-18  浏览次数: 1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造价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的不同阶段,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

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活动”)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处理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等。

第四条(管理宗旨)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独立、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贸、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协会职能)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工程计价管理

第七条(工程造计依据的内容) 工程计价依据是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中所使用的各类规范、标准、程序、定额和价格信息等的总称。

工程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以下简称《计价规范》);

(二)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三)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计价表)、费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工程计价依据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计价规则,对工程计价依据进行必要的补充,采集和发布建设工程相关的价格信息。

第九条(计价规范的适用原则)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项目”),必须采用《计价规范》计价。

第十条(招标控制价) 招标人可以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编制。

国有资金项目采用招标方式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一条(招标工程的造价约定原则) 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合同中关于造价约定的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合同总价,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各项目单价;

(二)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四)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五)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六)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七)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和承担方式及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八)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九)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及时间;

(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文明施工措施费)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费率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合同价款,由承包人专项用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合同备案) 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结算审核的主体) 发包人可以自行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

第十六条(工程结算审核的原则) 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等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

通过招标方式约定的施工合同,其实质性内容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价款支付) 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

第三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企业资质要求)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业务管理要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负责。因自身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与跨区域承接业务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委托咨询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的禁止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不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工作。

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第二十三条(造价文件的签署)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并加盖编制单位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从事本项目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印章和企业执业印章。

第二十四条(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 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执业过程中实施索贿、受贿、商业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五)在非实际从业单位注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义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从业人员应当向资质(资格)许可机关以及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基本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的行为,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在监督检查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情节轻重,记入该企业、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国有资金项目工程造价的监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国有资金项目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工程造价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和抽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工程造价规定的行为。

在调查和抽查过程中发现有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额度和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且未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核准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项目审批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争议调解)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请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调解时,对背离招标结果或者未经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作为调解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规的适用) 对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有资金项目未使用《计价规范》计价或者违反《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的;

(二)招标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

(三)发包人或者承包人未将合同副本及变更的实质性内容报送备案的;

(四)发包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工程竣工结算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的;

(六)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二条(对个人的处罚)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可以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建设工程造价员在非实际工作单位注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和处以个人3000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应用解释)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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