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422/2009-00021 | 分 类 | 政策文件 法律服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09-07-15 | |
标 题 | 关于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开展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行政 司法鉴定 管理 登记 处罚 | |
内容概述 | 各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全国人大常务... | ||
时效 | 有效 |
各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高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工作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厅决定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辖市司法局执行省厅制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进行受理初核。省辖市司法局接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材料后,出具受理初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初核的全部材料及受理初核的意见上报省厅。
二、省辖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日常指导、管理、监督、检查;接受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检举。
三、各市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人员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给予处罚。
1、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2、对确有违反《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或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其他具体行政处罚可提出处罚建议报省厅,由省厅决定给予相应处罚;
3、对不存在违法违纪执业行为,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以省司法厅名义依法作ARGIN-BOTTOM: 0px; TEXT-INDENT: 32pt; LINE-HEIGHT: 200%">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0个工作日内,省辖市司法局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连同案卷材料副本一并报省厅备案。
5、省辖市司法局以省司法厅名义作出不予处罚或处罚决定的,要事先报省厅,省厅作形式审查后出具决定书,由省辖市司法局执行。
6、被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省辖市司法局应协助省司法厅办理应诉事务。
四、各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工作以及其它省厅认为需要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办理的司法鉴定管理事项。
五、委托省辖市司法局协助办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是建立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体系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扎实措施,切实履行好省厅委托的司法鉴定管理职责。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加强指导,保证质量,提高监管水平。
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以不断改进和完善委托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