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评估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评估,包括区域气象灾害评估和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
区域气象灾害评估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明显影响的重大气象灾害进行天气气候分析及其影响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气象防灾减灾决策服务的活动。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是指气象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对与气象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部地区气候产生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评估工作的领导,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评估结论,组织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气象灾害评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气象灾害评估技术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气象灾害评估技术规范等标准。
气象灾害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二章 区域气象灾害评估
第六条 区域气象灾害评估分为灾前、灾中、灾后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发生的特点和气候趋势,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人民生产生活需求,定期编制区域气象灾害评估报告,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防灾减灾部门。
区域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应对措施、评估结论和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组织气象、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开展规划区域的气象灾害评估。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活动、重大公共事件等事项的气象保障和气象灾害评估工作。
对可能发生的重大气象灾害,以及在汛期或者农业生产关键时期等特殊时段,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气象灾害评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开展灾中评估,必要时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防灾减灾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灾后评估,为灾后救助、恢复生产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补充相关观测数据。
第三章 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各类化工厂、炸药厂、烟花爆竹厂,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和油气的生产、仓储、输送贮存等各类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建设工程;
(三)大型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工程;
(四)高层建(构)筑物、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大型桥梁、高速公路、铁路、大中型水库、重要水利设施、重要物资仓库等工程;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居民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的信息系统;
(七)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述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同步做好气象灾害评估工作。
鼓励其他建设项目根据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办理需要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企业(事业)法人;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气象灾害评估设备、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中级职称以上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具有气象灾害评估工作规范、标准,并具有档案保管条件;
(五)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评估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监督管理情况,对评估单位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评估单位从事评估活动,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或者经过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气象灾害评估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八条 气象灾害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委托评估单位;
(二)评估单位组织技术人员对评估项目进行现场勘查、资料收集、分析整理,并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和方法编制评估报告;
(三)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领域,分别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应当由5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分别从相关领域的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产生。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项目周边的气候地理概况和各类气象灾害的发生概率;
(二)主要气象灾害对评估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三)气象灾害发生时评估项目的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四)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五)项目评估结论。
评估报告应当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评估单位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充分利用当地的天气气候资源。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评估报告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象灾害评估结论。对应当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象灾害评估报告内容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气象灾害评估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培训考核。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从事气象灾害评估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估单位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评估单位的基本条件;
(二)评估程序;
(三)评估所使用的数据来源;
(四)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汇交情况;
(五)评估报告在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区域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气象灾害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
(三)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评估单位信用记录,根据需要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气象灾害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相应调整其信用等级和评估单位名录:
(一)伪造、涂改有关资料的;
(二)非法使用或者获取气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气象灾害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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