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0-07-13  浏览次数: 169

农村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00702).doc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为农村群众提供的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等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乡镇合并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七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监督。新任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二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事业单位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其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乡镇事业编制以外的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三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公益文化服务的性质减免各种建设配套费用,其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健身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化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征用、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以先建设后征用、拆除为优先,特殊情况下建设与征用、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的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

第二十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一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农户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以及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为群众提供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的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体育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开展文化活动,培养农村文化骨干和文化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征用、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征用、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

(三)截留、挪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开放,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街道、社区文化站(室)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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