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机构的专属职能。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 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公证业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化时,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应当同时变更。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事项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因设置方案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撤销的,应当予以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配备方案配备公证员。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任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上签名、捺指印、盖章的行为进行证明。
文书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经过公证的合同,公证机构可以监督其履行,并调解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办理公证业务,并按照规定出具公证文书。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济社会管理活动需要提供公证证明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下列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借款合同(含性质为借贷合同的典当合同)、还款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
(二)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义务;
(三)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合同、还物协议中债务人返还标的物的义务;
(四)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到期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给付义务。
第二十条 债权人依法转让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给第三人的,受让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三)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表述、格式不当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公证协会备案。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公证协会投诉。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的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二十四条 省设立江苏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江苏省公证协会的会员。
第二十六条 公证协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章程。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规范;
(二)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
(三)组织开展公证质量专业评鉴活动;
(四)实施行业奖励和惩戒;
(五)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六)组织公证业务交流和培训,向会员提供业务咨询;
(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八)开展公证业务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江苏省公证协会承担本省与台湾地区之间公证书查证和副本的寄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证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可以选取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以及公证协会在处理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投诉事项过程中涉及的公证文书,进行专业评定。
对公证协会依据公证质量专业评定委员会评定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公证机构应当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公证员的民主权利和执业权利,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并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和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向有关个人和组织核实相关事项时,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公证当事人向有关组织申请开具证明材料的,有关组织在其管理范围内应当为其出具。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违法要求公证机构出具公证证明的,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不得非法干涉公证机构的人事、财务,不得侵占、挪用公证机构的资产。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协会的监督、指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考核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本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有主观故意:
(一)明知公证事项、公证所需证明材料虚假而出具公证书的;
(二)明知公证事项内容严重违法而出具公证书的;
(三)篡改、毁损或者灭失公证档案的;
(四)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的;
(五)未对有重大疑义的公证事项、公证所需证明材料予以核实,导致错误的。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有重大过失:
(一)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公证事项、公证所需证明材料有明显且严重虚假而出具公证书的;
(二)因疏忽大意出具内容严重违法的公证书的;
(三)因疏忽大意造成公证档案严重毁损或者灭失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审查、核实中有过失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以暴力等威胁手段以及其他方式妨碍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依法执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