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科学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收费目录、收费许可证、收费公示、财政票据和年度审验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其他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价格、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六条除属中央的管理权限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省级统一审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从严审核。其中证照类收费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以及相关环境污染治理和恢复成本,并兼顾合理利用资源等因素核定;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核定;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核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核定;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第十条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一)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
(二)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提出。重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申请理由以及对收费对象、相关行业的影响;
(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
(四)收费单位性质、人员、经费来源、财务管理等有关情况;
(五)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省价格、财政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举行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十四条省价格、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延期30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听证、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以及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设立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应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公布。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当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届满需要继续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90个工作日前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行政主管部门代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在报送省政府时附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废止或者修改导致收费项目取消的,原收费项目、标准自依据废止或修改之日起同时废止。省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凭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在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或者机构变更、撤销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定期分级审查、换发。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国家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收费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收费许可证》和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收费。
收费年度审验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举报电话,并公示《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收费单位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使用财政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违法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相关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也不得利用职权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省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分离、资金管理和解缴、票据使用等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审计、监察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审计、监察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主体和对象收费的;
(三)依据越权文件或者依据已取消的收费项目收费的;
(四)利用行政权力强行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八)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者价格、财政部门等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价格、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日制定的《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