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时间:2012-10-16  浏览次数: 139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登记(含注册、变更、转移、抵押)、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和车用燃油供应,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负责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环保标志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进口、登记和使用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对其办理登记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对机动车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尚未制定排气污染检测方法与合格标准的车型,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已制定排气污染检测方法与合格标准的车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匹配的燃油供应。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批准后向在用机动车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销售企业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对机动车制造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监督抽查,推广新能源汽车制造技术。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及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经排气污染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注册登记前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也免予排气污染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驾驶室前窗,不得伪造、转让、出借环保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办公场所集中办理标志核发等车辆相关手续,并定期公布环保标志核发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广使用电子环保标志,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对外出具排气污染检验报告。
  对排气污染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或者定期审验合格手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第十五条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提供检验测报告,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
  提供不实的检验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单位的委托。
  第十六条 本省建立机动车检验/维修(I/M)制度。经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在有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和复检。
  具备排气污染维修和复检资质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对维修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具备排气污染维修和复检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具备排气污染维修和复检资质的维修单位仅对维修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复检,并不得收取费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排气污染维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复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维修和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不办理报废手续的,依法强制报废。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环保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上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环保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应当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公安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省发展改革(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协调清洁能源和低硫燃油的资源供应。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的车用燃料油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油库、加油站、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库、加油站,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低速载货车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提前报废低速载货车和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的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单位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符合排放标准要求的机动车,淘汰老旧车辆,减少排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抽测,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或者加油站、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次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出借的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转让、出借、冒用的环保标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验,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验,或者在检测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检验的资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单位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并向社会通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库、加油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油罐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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