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江苏段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调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江苏段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所辖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汇水的区域,包括徐州、淮安、扬州、宿迁市全境及泰州市区。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和进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和出省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四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质安全。
第五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部门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海洋和渔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和沿线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沿线区域水质保护状况,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沿线区域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三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内不得新设排污口,对原有的排污口,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在沿线区域其他水体设置排污口、扩大排污口或者改变排污口位置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区域建立水质监测预警系统,环境自动监测站点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拨、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
水质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区域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的依据。
第十五条 沿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和有效性审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委托第三方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为运营单位提供污染源监控设施运行必需的基本条件,不得干扰正常运营活动。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区域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南水北调及其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下游行政区域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供水等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在调水干线两侧1公里范围内禁止露天堆放、储存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确需露天堆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沿线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二十四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沿线区域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质船和流动加油船在南水北调调水干线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并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水体,切实降低船舶污染水体负荷。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
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九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输水干线和主要汇水河流两侧,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三十条 沿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沿线区域排污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封堵排污口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水利部门应当切实加大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征收到位。财政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做好基金解缴入库工作,实行专款专用,并确保南水北调治污资金用于治污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调水干线或者主要汇水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