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 256

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改善管理,提高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检查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省级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

  (二)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三)地方金融、保险、证券等机构;

  (四)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七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资格,定期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和后续教育。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制定内部审计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发布内部审计业务操作规范;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质量;

  (四)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五)表彰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六)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组织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和后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的领导和管理。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规范;

(二)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

  (二)运用内部审计成果,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为内部审计人员提供培训教育的机会,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配备结构合理,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指导和监督,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开展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五)本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

  (六)资产运行状况及质量;

  (七)建设项目预算、决算;

  (八)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有关事项,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取得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以及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采取相应制止措施;

  (六)对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所在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作出审计决定;

  (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严重违纪违规的,提出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或者主管部门处理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审计:

(一)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采取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三)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被审计领导干部意见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审定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四)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下达审计决定,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五)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

  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尊重内部审计机构的评价和处理意见。经过测评认定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结论的;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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