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立法辩论会用稿)
时间:2012-08-07  浏览次数: 177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立法辩论会用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审批及其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票据统一和年度审验等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六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其他需要在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五)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

  第八条有下列依据之一的,可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法律、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申请单位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对收费对象和相关行业的影响等,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依据;

  (三)相关成本测算材料;

  (四)省财政、价格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财政、价格部门收到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及时补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直接成本核定;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程度,以及相关环境污染治理和恢复成本,并兼顾合理利用资源等因素核定;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核定;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核定;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的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核定;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财政拨款、赞助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审批;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期30个工作日。

  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或者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时,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或者成本监审;对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财政、价格部门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应当予以撤销。

  设立、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由财政、价格部门以公文的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新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当规定试行期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认为试行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收费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前90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提出申请;收费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收费的,应当报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上予以标明。

  第十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时,涉及新设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省财政、价格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修改,取消收费项目的,收费单位应当停止收费。省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批准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收费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在价格、财政部门确定的时限内,持收费许可证、单位年度收费财务收支情况报表及有关资料,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收费。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优惠减免规定、举报电话以及收费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收费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或者进行收费公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加强收费自律,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制止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诚信考核,建立诚信档案,引导收费单位诚信自律。

  第二十八条财政、价格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检查时,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一条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六)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七)未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优惠减免规定、举报电话以及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八)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九)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上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

  (十)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财政、价格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犯收费单位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中央驻苏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861日施行的《江苏省收费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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