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01-24  浏览次数: 265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国民期望寿命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妇幼健康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妇幼健康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妇幼健康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医学需要的节育技术及计划生育技术;

  (六)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八)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九)妇女围产期健康服务;

  (十)妇女更年期健康服务;

  (十一)儿童、青少年健康服务;

  (十二)妇女儿童主要疾病防治技术;

  (十三)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妇幼卫生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幼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妇幼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妇幼卫生工作。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同行评价、信息交流、决策咨询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服务体系

  第六条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包括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类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和新生儿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产科门诊、儿科门诊和妇女儿童保健门诊,人类辅助生育技术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及其从业人员。

  妇幼保健机构是妇幼健康服务体系的主体,是提供妇女儿童保健服务、妇产科、儿科、新生儿科、乳腺疾病、女性生殖系统疾病以及不孕不育诊疗等医疗保健服务的专业性公共卫生机构,包括妇幼保健院和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机构级别应当与同级人民医院相同。

  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所独立建制的、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

  省、设区的市设置三级妇幼保健院,床位不少于四百张。常住人口大于六十万的县(市、区)设置二级妇幼保健院,床位不少于一百张。常住人口少于六十万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所,床位原则上为三十张。

  第八条申请设置妇幼保健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设置标准进行执业许可审批,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妇幼保健院(所)是妇幼保健机构的专用名称。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以妇幼保健院或者妇幼保健所命名,并进行事业单位法人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不得同时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妇幼保健院(所)”命名。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使用统一标识。妇幼保健机构统一标识由国家、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租赁、合作、组建医疗集团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所有权性质,不得以其他名称进行执业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变动应当征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照常住人口的1:10000配备。其中,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专职保健人员分别不得低于一百二十人、六十人和四十人。临床医务人员编制按照设立床位与人员之比1:1.7的比例核定。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二条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法定执业资格。从事特定技术服务的,应当同时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参与妇幼保健人员培养。支持有条件的医学院校设立妇幼保健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学科整体规划。

  第十四条鼓励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和妇幼保健专业医学毕业生到妇幼保健机构就业。妇幼保健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申报和评审中、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时享受优惠政策,省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单独设立妇幼保健专业职称系列给予保障。

  第十五条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供妇女儿童健康服务,开展与妇幼健康密切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妇幼健康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质量检查和妇幼保健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妇幼保健院建立妇幼保健人员规范化培训基地,负责对下级妇幼保健人员进行规范化培训,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人员配备,并根据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需求,拓展服务项目,提高技术水平,为妇女儿童提供安全、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

  科技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妇幼保健重点学科和实验室建设,促进妇幼保健科学技术进步。价格部门应当及时核定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妇女儿童健康服务项目纳入基金报销范围,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妇幼卫生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妇女儿童人均三元的标准,设立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妇幼卫生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妇幼保健机构实行“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差额财政补助”的财政投入政策,其人员经费、发展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等由财政全额安排,并纳入财政预算。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的特定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同级财政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制度。具体评审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婚前保健

  第二十二条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双方常住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经费由财政按照成本提供资金保障。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免费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

  第二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提供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名单告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检查下列疾病: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乙肝、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有关重要器官疾病,如心、肝、肺、肾等疾病,糖尿病、甲状腺机能亢进及生殖器官疾病。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当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第二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式样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选择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节育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或者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

第四章妇女保健

  第二十七条妇女保健主要内容包括:女性青春期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产后康复、妇女更年期保健以及严重影响妇女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

  第二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产前筛查(必要时进行诊断)、高危孕妇筛查及管理、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五次产前检查。

  实行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免费增补叶酸政策,并逐步覆盖城乡所有应服对象。免费增补叶酸由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引导和鼓励城乡孕产妇住院分娩,实施住院分娩限价收费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标准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标准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产褥期保健和产后康复服务,对产妇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根据产妇需求提供约定的产后康复服务及指导等。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每两年对二十至六十四岁妇女免费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采取常规妇科检查、实验室检验、B超检查等方式,重点检查阴道炎、宫颈炎、尖锐湿疣等生殖道感染性疾病以及宫颈癌、乳腺癌和卵巢癌等疾病。

  实行三十五至五十九岁农村妇女宫颈癌和乳腺癌免费检查制度,并逐步覆盖到城乡所有适龄妇女。

  妇女病检查以及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免费检查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为主要项目实施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提供传染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的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儿童,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应用、安全助产、喂养指导和儿童定期随访等服务;为梅毒感染孕产妇及其儿童,免费提供治疗和随访服务;为乙肝病毒表面抗原阳性的孕产妇所生婴儿免费注射第一针乙肝免疫球蛋白和接种乙肝疫苗。所需经费除国家拨款外,由省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并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女职工的妇女病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履行维护女职工健康权益的义务。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做好维护女职工健康权益的工作。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三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公布提供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精子库的医疗保健机构,并依法监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执业范围内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服务,不得违规为代孕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儿童保健

  第三十七条儿童保健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保健、零至六岁儿童健康管理、托儿所和幼儿园儿童卫生保健、青春期保健以及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和重大疾病防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科医生进产房制度,在产妇分娩时及时诊断和处理新生儿窒息等危急重症,保障新生儿生命安全。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酮尿症、心脏发育畸形、听力障碍、视力障碍、等先天性、遗传代谢性疾病的筛查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和技术规范做好血片采集、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增加筛查病种。

  第四十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新生儿上门访视二次,提供新生儿生长发育监测评估以及喂养、疾病预防、护理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生儿性别登记、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适龄儿童提供预防接种服务。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儿童免疫程序、接种项目、接种要求开展预防接种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负责预防接种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不得张贴、发放母乳代用品宣传内容的资料或者实物,不得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赠送的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产品为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等。

  第四十五条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在医疗保健机构宣传其产品,也不得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产品及宣传资料等。

  第四十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二小时的哺乳时间。

  新闻媒体、妇联等应当积极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母乳喂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零至六岁儿童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包括体格测量与评价、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体格检查、必要的辅助检查、体弱儿和高危儿的筛查与管理、健康指导等。对一岁以下儿童每年提供至少四次健康检查,一至二岁儿童每年提供至少二次健康检查,三至六岁儿童每年提供至少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体检、卫生消毒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业务指导。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其执业注册、分级定类、评优奖励的必备条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标准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的防治服务,包括儿童营养性疾病、生长发育异常、心理行为异常、视力异常、听力障碍、龋齿等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早期发展、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并做好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幼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妇幼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或者合格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

  (五)妇幼卫生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的节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从事涉外(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和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或者认定。从事非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助产技术和节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并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从事妇幼健康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具备与妇幼健康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妇幼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指定机构培训合格后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妇幼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在同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立妇幼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业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从事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婚前保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鉴定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监测制度以及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五条从事妇幼卫生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妇幼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妇幼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妇幼卫生先进实用技术、普及妇幼卫生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助产技术、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计划生育技术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和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在妇幼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侮辱、威胁、殴打妇幼卫生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妇幼卫生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撤消、变卖妇幼保健机构等负有重大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议同级人大常委会罢免其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19974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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