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征求意见时间:2014.5.30-2014.6.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及相关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工作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性能所需的装备、人员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生产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第八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地,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不得销售证件和技术资料不齐全、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
不得销售无资质单位贴牌生产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向采购者提供原使用者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完整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定采购合同前,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三)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暂停使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备案停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项目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与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劳动关系的检验人员不得承担该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定期检验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并按照约定实施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检验、检测工作,尚未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负责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报告发出之前该特种设备能否投入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和作业指导书,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聘用专业维保单位,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向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在气瓶上装置使用登记条码,并使用信息化充装管理系统。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第二十六条 气体销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
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充装没有使用登记条码的气瓶。
不得使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配置住宅电梯,对采购交付使用的住宅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共有产权电梯所有者应当以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使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和应急呼救系统,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现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故障,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者启动钥匙应当由取得电梯作业、管理相关资格的人员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责。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流动作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作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二)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三)使用流动作业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使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相关特种设备行政许可。
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再具备相关条件的,实施许可的部门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或者在特种设备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检测而超期未检的;
(六)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生产、销售、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特种设备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变更制造场地,没有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销售证件和技术资料不齐全、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无资质单位贴牌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特种设备半年以上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启用停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没有对自有气瓶使用登记条码和信息化充装管理系统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气体销售单位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销售的气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住宅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标准配置住宅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住宅建设单位处住宅电梯采购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质量安全性能不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电梯所有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共有产权电梯所有者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应急呼救系统,或者未保证其有效使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接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没有立即停止使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层门、电梯轿箱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或者启动钥匙由未取得电梯作业、管理相关资格的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没有采取防范事故有效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特种设备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作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或者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特种设备,未按照要求申请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或者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安装告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流动作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特种设备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