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4-09-29  浏览次数:

 

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向人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项目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符合免费开放条件的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文化广场等,以及社会力量向公众提供的相应文化设施。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区域协调、方便群众的方针,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效率性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将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公共财政,确保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足额投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科技、体育、价格、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标准。具体内容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规定,其中苏北地区的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东部地区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均拥有公共文化设施面积指标,增加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总量。万人拥有公共文化设施面积,苏南地区不少于2000平方米,苏中苏北地区不少于1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设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剧院、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依照行政区划设立综合文化站,建筑的使用面积苏北地区不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乡镇(街道)合并的,被合并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分站,确保公共文化设施全覆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鼓励和推进基层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体育健身等设施的共建共享、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社区)文化活动室建设的扶持力度,对其设施配备予以支持,并明确专人负责。苏北地区村(社区)文化活动室使用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有条件的村(社区)应当建设文化活动中心和文体广场,村(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使用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配置和更新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和资源。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群众需求相匹配的数字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配备与群众需求相匹配的流动图书车、流动演出车、流动文博展览车等流动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相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从住房开发投资中提取不少于1%的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少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或者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3日让公众知晓。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不得用于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用途,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以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

 

第三章  内容提供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域文化特色、人口状况和公众文化需求, 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口状况及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并定期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免费提供基本服务项目。

非基本服务项目可以适当收取费用,但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文化事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方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政府投资、资助或者拥有版权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在厂区、集宿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监狱等区域和场所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或者设置公共文化区域。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公众的需求,开展以下公共文化服务:

(一)行业窗口服务;

(二)陈列展览;

(三)文化讲座;

(四)文艺培训;

(五)业务辅导;

(六)广场文体活动;

(七)节庆文化服务;

(八)文化下基层巡回服务;

(九)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十)其他形式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应当纳入城乡信息化建设规划,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积极开展数字文化服务,推动公共文化信息资源的公开和共享,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传输、存储、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独立的门户网站。

第三十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业务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村(社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提供文艺演出、文艺作品、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体育健身、学习培训、科学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传、国防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并为村(社区)开展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所在地,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广场、商场、市中心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和相关设施设备,为公众提供便捷的阅读服务。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向公众提供优惠或者免费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联办、冠名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简化审批登记程序,放宽公共文化服务准入条件,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制定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导向目录,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文化和科技融合,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现代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学会、促进会、联盟等行业自律组织,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本行业有关的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军营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发展,形成全社会参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引导、扶持民间文艺团队建设,为民间文艺团队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并采取政府采购、奖励、补贴等方式,鼓励和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在评定职称、参加培训、申报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方式提供文化服务。

省文化行政部门统一协调管理全省文化志愿者工作。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对文化志愿者进行注册登记,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对优秀志愿者进行表彰。

第四十一条  鼓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组建理事会,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地方政府考核内容,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并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将群众意见和建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的参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由文化行政部门牵头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组,协调推进重大公共文化服务法规、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统筹实施公共文化服务重大工程,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文化产品、公共文化活动、公共文化项目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逐步提高公共文化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级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初始规模不少于1.5亿元,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人均公共文化活动经费苏南地区每年不少于8元,苏中苏北地区不少于5元。

第四十六条  社会力量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捐赠公共文化服务设备、赞助公共文化活动的,按相关政策享受财税优惠。国外、境外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捐赠的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置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做到定编定岗、专职专用。

加强乡镇综合文化站人才队伍建设,专职人员编制苏南地区不少于3人,苏中苏北地区不少于2人。每个行政村和社区至少配备1名享受政府补贴的文化管理员。

第四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举办商业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三)对应当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庸俗低级、淫秽色情、邪教文化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公共财产的;

(四)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设施出现火灾、人员伤亡、失窃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