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5-01-22  浏览次数: 158

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规范政府价格管理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实行市场形成价格与政府适当干预相结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推进价格改革,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先行先试政策)省人民政府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宏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自主定价的权限范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商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管,提供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

  第九条 (明码标价)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标准。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条 (经营者价格促销行为规范)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时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促销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促销商品和服务标示价格不得高于七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而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或者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四)降价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标示的价格(价值)与实际不符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但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

  (九)虚构原价、降价原因、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交易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一)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十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价格优惠时,以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代替价格优惠的;

  (十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虚假价格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三条 (封闭区域内的定价管理)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等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进行抽查核实,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社会舆论监督,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十四条 (禁止价格垄断)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组织职责)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江苏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列入江苏省定价目录。

  第十八条 (定价范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包括:

  ()重要的公用事业;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定价依据)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授权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定价程序)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价格听证) 制定、调整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价格听证。价格听证实行目录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本省价格听证目录。价格听证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利于公平竞争、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的需要,制定公布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四条 (定价跟踪与评估)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依法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申报审批、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管理、年度审验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收费违法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审验的;

  (九)不执行收费减免或优惠政策收费的;

  (十)将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十一)无合法依据,强制或变向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进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收取费用的;

  (十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备案承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备案和承诺制度。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八条 (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条(价格应急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重要商品储备)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耐储存蔬菜以及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价格管理)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注重发挥市场形成价格的作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价格干预措施)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四条 (价格紧急措施)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价格干预和紧急措施解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采取价格干预、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价格监测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调查对象,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财政性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会救助和保障标准,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价格服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 (民生价格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价格政策研判)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价格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 (价格行政调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其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价格认定)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认定等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相关部门的提出或者委托,开展价格认定、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职权规定)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举报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为举报人保密,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检查职权)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 (提醒告诫)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公告、函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检查人员职责)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视违法行为责令限期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不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政府行为规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阻挠价格检查)拒绝、阻挠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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