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加强救助基金运营的有效监管,实现救助基金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救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做好基金垫付、追偿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竞争选择确定。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合同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负责垫付款的追偿,全权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市、县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各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税收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具体应当按照抢救地的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结算。
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为限。
第十条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者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说明。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抢救费缴纳情况、肇事车辆保险等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应当建立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
组织专家审核应当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者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该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应当根据救助基金管理人送达的协助追偿通知书,优先向救助基金管理人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若上述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应当将诉讼信息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第十七条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
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救助基金管理人沟通案件侦破情况。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申请救助基金垫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已垫付救助基金的事故的认定书或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
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报送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该信息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与个人征信关联。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年度终了后应当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实施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所得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四)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