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6-08-24  浏览次数: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财政监督原则)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加强绩效监督和信息化建设,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财政监督管辖权)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财政监督工作领导与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接受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监督对象权利)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监督对象义务)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政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对提供的会计资料、文件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第九条(回避制度)实施财政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或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举报和相关人员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行为。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事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收缴、管理情况;

  (四)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

  (五)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六)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十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三)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四)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职权)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纠正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正在进行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十四条(纠正与上位法抵触的相关规定)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财政监督人员的禁止性规定)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索贿、受贿、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大监督方式)财政部门实施监督,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编制年度监督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监督方法)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八条(专项监督方式)财政部门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发现的问题,以财政检查或财政核查的方式开展专项监督。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并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检查通知送达)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查)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如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未取得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征求意见)财政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复核)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检查组以外的人员,对检查事项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果)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制作检查处理文书并送达被检查人。对未发现有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对发现有财政违规行为的,作出整改通知;对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二十五条(结果落实)被检查人应当执行财政部门作出的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落实,对被检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执行的,可以采取约谈、催办公告、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督促落实。

  第二十六条(送达)财政部门送达检查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检查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财政检查中,被检查人无法联系,致使检查文书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况的程序规定)确因被检查人已注销、撤销或无法联系,致使无法实施财政检查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检查程序。

  第二十八条(财政核查)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核查时,应当在核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核查人送达财政核查通知书。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形成核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财政监督档案)财政检查、财政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特殊情况启动检查程序)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和财政核查中,发现监督对象存在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应当启动财政检查程序。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结果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有关政策制定、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结果公开)财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财政监督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的隐私除外。

  第三十三条(结果与信用挂钩)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行政处罚结果作为监督对象的失信信息,确定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结果利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结果的利用,把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制定、规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结果共享)财政、监察、审计、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成果共享。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监督对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五)打击、报复监督人员的。

  第三十八条(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乡镇财政机构监督)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