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17-12-01  浏览次数:

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 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 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 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 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 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9.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三)对《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第191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

2.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3.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收、”。

5.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第222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县”。

2. 删去第三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3.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4.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享受婚假十五天(含法定婚假三天);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上述假期视作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上述假期。”。

5.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孩子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6.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修改为“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宣告无效:(一)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第241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等条款中的“、县”。

2. 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对《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第247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认定及处理招投标不良行为。”。

2. 将第十条中的“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修改为“行政监督部门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3.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BOT等方式建设的,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应当依法招标,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除外。”。

4.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应当在招投标交易场所或者平台进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招投标交易场所、平台应当为招投标活动提供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管理和监督提供条件,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5.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招标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招标人应当将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二)招标人对投标报价设定最高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具体投标限价;(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6. 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第248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2. 删去第二条、第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南京市土地储备办法》(第253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县”修改为“区”。

2. 将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对《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第255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筑材料市场管理中心(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 将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批准。”。

3.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条款中的“、县”。

4. 将第九条中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八条”。

5.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发展下列新型墙体材料:(一)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自保温混凝土砖及复合砌块;(二)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板、预制夹芯保温墙板、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墙板;(三)烧结保温砖和保温砌块;(四)其他鼓励发展的墙体材料。”。

6.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对《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260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雇工及外国人)。”。

2. 将第七条第(一)、(三)、(四)项修改为“(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生育津贴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或者护理假天数计发,计发基数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三)女职工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符合生育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支付;(四)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3. 将第八条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护理假,护理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相关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4.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删去第二款。

5.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比例,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6. 删去第十六条第(八)项。

7.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县”修改为“区”。

(十一)对《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265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3. 删去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

4. 将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5.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一次性启动基金”。

6. 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参保后退休的人员,其在职期间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且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7.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低费率,以保当期、保大病为主,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农民工按规定享受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8.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自次月起暂停其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中止向个人账户划账。”。

9.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

10.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办机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271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十三)对《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第274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286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县”修改为“区”。

(十五)对《南京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287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五条、第八条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施工和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和管养道路施工,以及城市道路挖掘、临时占用审批项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和矿山环境治理项目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4.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5.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对《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288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区)”修改为“区”。

2. 将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 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需要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十七)对《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289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县”修改为“区”。

2.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十八)对《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第295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对《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296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二十)对《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99号令)作出修改

1.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2.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未备案的,或者”。

(二十一)对《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第301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 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部门应当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鼓励渣土资源化利用,支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渣土综合利用产品。”。

3. 删去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4. 将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渣土运输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准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示。”。

5.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四款中的“安全证”修改为“查验合格证明”。

6.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引导和督促渣土运输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渣土运输企业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将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招标投标平台,并计入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7.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8.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修改为“市场成本价”。

9. 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安全证,首次发生的六个月内不予重新办理,再次发生的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第三次发生的终身不予重新办理:”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七日内收回相应的查验合格证明:”。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对《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第303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二十三)对《南京市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第304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二十四)对《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第305号令)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二十五)对《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作出修改

1.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修改为“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单位”。

2. 将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洁”。

删去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违反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所有或者使用单位、公共自行车运营单位、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29件):

1. 废止《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9号令)。

2. 废止《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令)。

3. 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令)。

4. 废止《南京市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9号令)。

5. 废止《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令)。

6. 废止《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政府令第145号令)。

7.  废止《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48号令)。

8. 废止《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政府令第155号令)。

9. 废止《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政府令第175号令)。

10. 废止《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令)。

11. 废止《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令)。

12. 废止《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政府令第187号令)。

13. 废止《南京市献血办法》(政府令第189号令)。

14. 废止《南京市防洪办法》(政府令第193号令)。

15. 废止《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令)。

16. 废止《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令)。

17.  废止《南京市财政监督办法》(政府令第213号令)。

18.  废止《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政府令第214号令)。

19. 废止《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政府令第217号令)。

20、废止《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政府令第218号令)。

21. 废止《南京市价格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1号令)。

22. 废止《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5号令)。

23. 废止《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2号令)。

24. 废止《南京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3号令)。

25. 废止《南京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4号令)。

26. 废止《南京市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6号令)。

27.  废止《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43号令)。

28. 废止《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5号令)。

29. 废止《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政府令第249号令)。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