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江苏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草案)》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12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省法制办 经济法规处(邮编21002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6474。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2月4日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监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具体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无偿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鼓励和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负责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和结果的规范透明、合法公正。
第七条 [集中建设]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集中建设并依法招标,实现投资、建设、监管相互分离,不断提高项目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和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
第八条 [招标启动]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第九条 [不招标的情形]使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且能够提供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和咨询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
第十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行业标准招标文件范本,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文本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时,应当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除工程设计文件外的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的公告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否决性条款]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需要对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未列明的否决性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三条 [暂估价招标]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以暂估价方式列明的工程内容在中标后再次招标的招标主体。招标主体可以是招标人、中标人或者招标人和中标人。
第十四条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性质的要求作为资格合格条件:
(一)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六条 [资格审查条件]招标人可以将投标人在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等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其参加投标。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及严重违约单位的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四)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二)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三)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四)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五)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六)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一致性错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情形]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二) 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三)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五)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一条 [参加开标人员]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授权委托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的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应当拒收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相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者评标专家库现有专家难以胜任该项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
对城市重要地段、重要景观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在进行设计方案评标时,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通讯设备等与评标活动无关的物品进入交易中心的评标场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的评标准备工作]评标前,招标人应当组织进行下列评标准备工作,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在建工程情况、信用等进行核实。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采用同样的标准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但不对投标文件作出评价。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有可能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补正。
第二十五条 [评标争议的处理]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及形成的结果,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否决投标]投标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效投标少于3个的处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时,应当书面征求招标人意见是否继续评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认为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且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复核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原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审、补充或者纠正。
第二十九条 [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且拒不按照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改正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评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下列事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投标总价(含暂估价、暂列金额)、投标文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的具体情况及其排序;
(二)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和不合格原因;
(三)无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和判定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五)投标人及其拟派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等得分情况;
(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七)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八)拟定中标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公示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原拟定中标人不具备中标资格,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拟中标人的,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 [中标结果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
第三十三条 [评定分离的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 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
(二) 工程总承包招标;
(三) 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特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施工招标;
(四) 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规定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其他项目。
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适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项目类型、规模,确定中标人的条件、规则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评定分离的要求]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以及中标候选人的合同履约能力等因素,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重新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三)投标人少于3个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五)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二)、(三)项原因重新招标的,如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
投标人存在通过资格预审不获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同一工程的投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改正后方可继续。
第三十七条 [专业性和技术性争议问题的处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合同履约管理]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加强合同履约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账册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合同双方严格履约。
第三十九条 [信用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主体和个人的信用管理,对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管理]省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应行业的评标专家库,并对各行业评标专家实行监督管理。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整合全省专家资源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管系统、公共服务平台、电子交易系统]省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统一、省、市、县共用的行政监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社会资本可以建设运营电子交易系统。行政监管系统和电子交易系统应当接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的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形成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一张网”,满足实时在线监管和监察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要求]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建立完善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等提供综合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不得设置条件限制或者拒绝各方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应进场未进场的法律责任]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公示公告的法律责任]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公告的而未公示公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公告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