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院执行和解、执行担保两个司法解释的重点提示
时间:2018-05-03  浏览次数:

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发布了有关执行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于3月1日起开始施行。

虽然三个司法解释总共才60个条文,但出现了许多值得称道的亮点,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执行规范化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力运行,缓解执行难。现就《执行和解规定》、《执行担保规定》的规定重点提示。

一、执行和解≠执行外和解。未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律师提醒: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务必提交人民法院,否则无法构成执行和解,不能据此申请解除查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二、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为统一法律适用,《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最高院明确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执行和解规定》填补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关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处理空白。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的应区分不同情形。

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律师提醒: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既肯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预期利益,又避免了被执行人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的行为。

四、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随时反悔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律师提醒: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8成以上的申请执行人会作出让步;一旦达成协议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让步需考虑清楚。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

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就该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实务中做法不一。《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但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律师提醒:他人提供执行担保需谨慎,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担保条款依然有效,担保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六、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也就是说,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相关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得适用《执行担保规定》。

七、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律师提醒:不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等于担保人可以逃脱担保责任,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对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查控,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八、申请执行人应在担保期间主张权利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最高院明确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考虑到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律师提醒:担保期结束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申请执行人需要及时对担保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