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
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9-12-11  浏览次数: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11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邮编210024)省司法厅,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591416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司法厅

                            20191211

 

 

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用于省级发展支出和对市、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包括省级各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绩效优先、全程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目录清单,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依法向社会公布年度专项资金清单;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省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三)按预算管理要求,编报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四)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确定因素法分配要素,制定年度专项资金实施方案和申报指南;

(五)组织项目申报,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并审定项目;

(六)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并组织项目验收;

(七)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进行自评价;

(八)督促使用单位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自评;

(九)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执行专项资金预算;

(二)按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资金;

(三)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四)对专项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负责审核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

(三)监督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按批复执行项目;

(四)负责项目执行监管,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执行情况等资料;

(五)受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组织项目考核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并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相关规定申报项目;

(二)组织项目实施,在实施过程中依据相关项目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负责对项目的日常监管;

(三)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专项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项目实施完成后,向本级业务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管理及项目资金清算等工作;

(六)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

(七)对项目实施质量负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资金。

对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式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整合。

第十三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预算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重大专项应当提供绩效评估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要求省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执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要求配套的文件。

省对市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市县政府承担配套专项资金,但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省与市县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设立依据、资金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绩效管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清单。确需延续的,按照设立程序重新申请设立,并提交执行期间的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的,应当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一并修订具体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使用和执行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可以创新方式,能采用市场化方式的应当实行市场化运作,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用于无偿补助的,应当按照具体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用于政府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用于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后60日内,下达对市县的专项资金。

对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当及时下达。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资金,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确需分期下达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

第二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提交信用承诺,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评审工作,并依托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申报单位进行信用审查。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的违约责任以及通过诉讼等方式追回财政资金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同约定等将用款计划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创新专项资金管理模式,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和任务清单同步下达。

任务清单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在完成约束性任务的前提下,市、县(市)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在同一财政事权内,将专项资金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报送省级财政、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资金。

结转年度超过一年的省本级结转资金,以及在市县财政尚未分配并结转两年以上的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收回总预算统筹安排。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绩效管理成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制度,指导、监督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将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未制定或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安排专项资金。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运行监控机制。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监控。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并将监控结果及时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项目应当及时调整、暂缓或停止预算拨款。

第四十一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重点评价。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省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活动的过程监督,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和财政监督结果的运用,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中,应当履行规定程序,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  财政、审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沟通共享,加强对资金使用单位和中介机构的失信惩戒,提高专项资金信用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密事项外,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和支出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该专项资金,并收回相关资金。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第五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并记录为失信信息报送省公共信息系统。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财政资金。

对省级财政部门做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业务主管部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具不实报告的,在三年内不采信其对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而出具的报告。

对相关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将其失信行为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相应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