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5-13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部审计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领导机关)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要求)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职业规范)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除非特殊说明)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型企业;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八条(乡镇内部审计机构设置要求)  乡镇(包括街道、乡镇级开发区等)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明确内部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配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审计工作。

第九条(推广内部审计)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者)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总审计师制度,设置总审计师;行政单位、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审计师。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的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设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指导、监督和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并履行国家有关规定职责。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负责人和审计人员职业胜任条件及继续教育要求)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试、聘任以及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可以购买社会审计服务)  除涉密事项外,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单位保障内部审计机构人员依法独立履职)  单位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六条(表彰机制)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重要项目安排等“三重一大”制度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采购、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九)协助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一)办理审计机关委托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审计事项;

(十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权限)  内部审计机构应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重大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召开与审计工作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五)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等违法行为,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追究责任或移送处理的建议;对被审计对象存在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处理的,经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在单位管理权限范围内作出处理;

(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移送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提出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建议;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单位内部审计领导者的职责)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内容)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中央和上级及本级党委、政府及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

(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

(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保持内部审计机构人员结构配备合理;

(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加强内部管理,防范风险隐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政府性资金和国有资本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五)支持和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加强信息化建设,开展大数据审计,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系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与监督职责)  下属单位、分支机构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全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系统内各单位的内部审计结果和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备案制度)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等情况。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程序)  内部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和本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内部审计项目加强质量管理与监督,并对内部审计项目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依据)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依照或参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执行。

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及经审计认定的整改结果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人员本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内部审计档案管理)  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项目或审计事项及经内部审计机构核实的整改情况报告,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申诉途径)  对内部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有权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建立整改机制)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必要时,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内部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并向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单位的整改要求)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通报机制)  经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一般应当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与其他监督力量协作机制)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重要依据)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干部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移送处理制度)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国家审计对内部审计成果的采用机制)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特别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二级以下单位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审计机关审计时利用内部审计成果的,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注明。

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指导监督的职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草案;

(二)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规划、操作规范;

(三)将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工作计划;

(四)推动并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五)指导内部审计统筹安排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检查和评估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七)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八)总结、交流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设与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国家审计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以审代训制度)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经协商同意后,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其内部审计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

第三十七条(报送审计工作资料的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对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分析,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参考依据。

单位向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资料的执行情况列入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检查内容。

第三十八条(监督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内部审计制度建设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单位及时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内审协会的指导及内审协会职责)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必要时,可以向内部审计自律组织购买服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单位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理的情形)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省及本单位等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内部审计人员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移送的情形)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内部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省及本单位等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保障内部审计人员合法权益的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确立内部审计制度的追责机制)  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情形)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其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主要负责人解释)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单位的党组织、行政主要领导干部(或者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施行与废止)  本规定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部审计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