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不服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事项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2-11  浏览次数: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4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2.依法撤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组织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判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结果告知函》”)避重就轻,偏袒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投诉金陵所“超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应属无效鉴定”,被申请人未对其认真调查;2.申请人投诉金陵所“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鉴定过程不科学,并涉嫌弄虚作假”,被申请人以“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为由未进行调查;3.申请人投诉金陵所“仅仅依据锐器伤的一个特征来认定,草率得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严谨”,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调查处理;4.申请人投诉“鉴定意见行文粗糙,缺乏严谨性”,被申请人未认真调查;5.申请人投诉金陵所“漫天要价,无依据要求支付出庭作证费3000元”,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纵容包庇违规收费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告知函》不服,请求江苏省司法厅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结果告知函》的程序合法。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转来的申请人投诉金陵所的材料。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补正。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补充投诉材料后,于5月26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寄送申请人。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6月12日,对案涉司法鉴定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结果告知函》,并于7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告知函》内容合法。1.申请人关于投诉“超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应属无效鉴定”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中包括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江苏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试行)》中,法医临床鉴定包含如下鉴定项目: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伤残等级鉴定……致伤物、致伤方式、损伤时间推断……男子性功能评估﹡。同时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资质和能力,注明‘限**鉴定’或‘除**鉴定外’。……本分类中标有﹡的项目在许可证和执业证中应明确包括或排除”。经查,被申请人确认金陵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一般活体鉴定,听觉功能鉴定,视觉功能鉴定)的鉴定资质。且根据上述规定,致伤物、致伤方式、损伤时间推断不属于在许可证和执业证中必须明确包括或排除的鉴定项目。2.申请人关于投诉“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鉴定过程不科学,并涉嫌弄虚作假”的问题。本案系委托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金陵所对被害人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提出。3.申请人关于投诉“仅仅依据锐器伤的一个特征来认定,草率得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严谨”的问题。经查,被投诉人在“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部分详细论述出具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依据,申请人该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4.申请人关于投诉“鉴定意见行文粗糙,缺乏严谨性”的问题。经核查,被投诉人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被鉴定人身份信息与其居民身份证一致;申请人提及的被投诉人在“资料摘要”部分出现的多项笔误,系被投诉人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的誊录;关于“右手食指”与“右手示指”行文问题,这两者分别运用于书面与临床。5.申请人关于投诉“漫天要价,无依据要求支付出庭作证费3000元”的问题。金陵所具有收取出庭费用的法律依据,其根据《江苏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苏财行〔2014〕16号)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收取2460元出庭费用属合理范畴,不存在“漫天要价,无依据要求支付出庭作证费3000元”的情形。关于“没有出具任何发票或收据凭证”事项,申请人未针对此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因此,其该项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序开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作出的案涉《结果告知函》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28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金陵所对(2018)晥0503刑初145号案件中被害人翟某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3月1日,金陵所收到了委托人的案件材料;3月4日,收到委托人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3月28日,收到该案鉴定费用。2019年4月23日,金陵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0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因投诉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材料,其投诉事项是:1.金陵所超鉴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应属无效鉴定;2.鉴定材料不客观真实,鉴定过程不科学,并涉嫌弄虚作假;3.案涉鉴定意见系仅仅依据锐器伤的一个特征来认定,不客观不严谨;4.鉴定意见行文粗糙,缺乏严谨性;5.金陵所漫天要价,无依据要求支付出庭作证费3000元。

2020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4日向金陵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和涉案司法鉴定人员说明情况,并调取了相关文书档案。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结果告知函》:1.法医临床鉴定中包括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金陵所具备致伤物、致伤方式、损伤时间推断这一鉴定项目的鉴定资质,该项鉴定资质不属于在许可证和执业证中必须明确包括或排除的鉴定项目;2.本案系委托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金陵所对被害人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申请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另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3.金陵所在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已作出详细分析说明,并在法庭质证环节作出解释说明;4.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被鉴定人身份信息与其居民身份证一致,“资料摘要”系鉴定人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病历的誊录,关于“食指”与“示指”行文问题,这二者分别运用于日常与临床;5.金陵所具有收取出庭费用的法律依据,其收取2460元出庭费用属合理范畴。2020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将《结果告知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处理活动。本案中,申请人对金陵所出具的 [2019]临鉴字第7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活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一一进行书面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经查,金陵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中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鉴定资质,其接受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根据相关鉴定材料对被害人的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收取出庭费用的法律依据,金陵所收取2460元出庭费用属合理范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因此,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对金陵所鉴定意见的异议,被申请人没有支持其相关诉求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