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经被申请人批准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如皋市兰迪饰品有限公司等33宗项目建设用地补办的通知》(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以下称“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通知”),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通知批准征收申请人户名下承包土地内容;2、如因故不能撤销,则协调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登记江苏德仓供应链有限公司用地范围,或协调德仓公司恢复申请人户被德仓公司破毁并占为己有的原养殖设施等原状,并适当承担因破毁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6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批准征收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21组4.2438公顷集体土地。
另查明,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21组冒玉田等27名村民不服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17年7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苏行复第144号),认定“2006年4月1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布《如皋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皋补征收〔2006〕52号),告知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等。同日,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丁堰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将上述公告张贴在皋南村村委会。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因此,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作出驳回冒玉田等27名村民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再查明,申请人2014年1月行政诉讼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时,申请人将本案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复印件;
2.《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苏行复第144号)复印件;
3.(2014)东行初字第0028号《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如皋市丁堰镇皋南村21组集体土地,经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苏行复第144号)查明如皋市人民政府2006年4月13日发布《如皋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皋补征收〔2006〕52号),同日公告张贴在皋南村村委会,苏国土资地补函[2005]86号征地通知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申请人在2014年1月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已获取了本案征地通知。综上,申请人至迟在2014年1月前已知本案征地批复,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申请人提出的“协调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变更登记江苏德仓供应链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协调德仓公司恢复申请人户被德仓公司破毁并占为己有的原养殖设施等原状,并适当承担因破毁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申请人应当向承担相应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