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护养院不服南京市司法局投诉司法鉴定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3-04  浏览次数:

申请人:南京市某护养院。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住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给予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易某、狄某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告知书未依照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明确规定“死亡原因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虽然不适用于本例的投诉,但是有关“死亡原因鉴定”属于“法医病理鉴定”的规定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是一致的。二、南京市司法局邀请专家审查、认证的意见不符合法医专业的分类和法规的规定。现行的法医教科书《法医临床学》(第5版)没有将死亡鉴定的问题纳入该教材中。死亡鉴定有两种鉴定方法,一是根据死者的病理资料,分析死亡原因;二是根据尸体检验和病理检验,确定死亡原因。本例投诉是第一种鉴定方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规定:“法医临床鉴定: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而法医病理鉴定的鉴定项目中有死亡原因鉴定。三、应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易某、狄某给予行政处罚。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受理了超出其登记的业务范围的委托鉴定事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易某、狄某明知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业务范围仍然受理进行鉴定,并且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仍然进行狡辩,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声誉,妨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基本情况。2020年7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投诉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材料。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7月22日本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受理后,本机关要求被投诉人答辩,调取涉案卷宗材料。2020年10月16日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9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本机关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2020年7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的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符合受理条件,7月2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受理申请人投诉后,本机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投诉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及案涉司法鉴定卷宗(原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8月21日被投诉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案涉司法鉴定卷宗及相关证明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延长投诉处理期限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决定延长调查处理期限30日,至2020年10月19日。9月24日,本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委托调查函》,委托市司法鉴定协会协助本机关调查本案并出具专家意见;10月16日,市司法鉴定协会出具专家论证意见。10月16日,本机关作出案涉《告知书》,并于10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安排专人调查处理,并按时予以答复,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合理,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之规定。

三、本机关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申请人关于投诉被投诉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经调查,被投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获得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有限期至2024年10月9日;鉴定人易某获得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时间为2016年7月7日,有限期至2021年;鉴定人狄某获得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有限期至2023年。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本案中,委托人的三项委托事由均为原因力与因果关系的鉴定,根据市司法鉴定协会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以看出,原因力与因果关系的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据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并未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4日,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受南京市某法院委托作出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鉴定事项:“1、陈某摔倒骨折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陈某气道内可见的食物残渣是否导致肺炎加重,与其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骨折、气道内食物残渣与被鉴定人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两者累加的原因力为同等作用。

2020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司法鉴定违规执业的投诉》,投诉事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妥收投诉材料,于同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发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当日进行邮寄送达。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被投诉人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所涉鉴定活动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投诉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投诉事由和投诉请求。该告知书于2020年10月19日进行邮寄,21日申请人妥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

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投诉人发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延长投诉处理期限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内容适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四条(三)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某司法鉴定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争议焦点是案涉鉴定事项应为法医病理鉴定范畴还是法医临床鉴定项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后,经综合分析认为本鉴定委托事项是因果关系,不是死亡原因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项目,未超出法医临床鉴定范畴,投诉理由不成立。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认同委托人的意见,被投诉人有鉴定执业资格,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所涉鉴定活动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告知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依法受理、调查、送达等符合投诉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对涉案投诉事项及其委托鉴定事项经过调查、论证后作出的相关答复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