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不服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3-04  浏览次数: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住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张加林,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司罚决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2021年1月5日补正,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所谓查明的事实错误,申请人既无请托发司法建议书,更未与赵某沟通联系送钱事宜,也未送给包某8万元。二、该决定书以明显错误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属死搬教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相城区法院按就低就轻原则对被告人包某量刑,但行政处罚以此为依据无异将加重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罚,也是与事实不符的。三、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厚此薄彼、显失公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第29-30页常州中院原执行局局长谢某受贿的第9起收受常州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石某的烟卡均是通过律师俞某送的,石某、俞某、谢某的陈述均一致,但仅因苏州中院认定烟卡是石某的而不予处理。相反,包某收取的现金均是赵某的且具有索要的情形,申请人较俞某相比明显要轻,却被行政处罚,常州司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水准不一,显然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对律师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答复人作为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监督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7月10日,答复人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包某的判决书,判决书显示包某于2017年先后2次收受申请人贿送的13万元人民币。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律师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7月21日对申请人正式立案调查。2020年8月21日,答复人作出常司罚告字﹝2020﹞第7号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处以停止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申请听证。后申请人向答复人申请听证,答复人于2020年10月23日举行听证,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20年11月4日作出听证意见。听证结束后,答复人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常司罚决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综上,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恰当,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1、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江苏某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朱某共同请托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包某,并介绍委托人向其行贿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答复人移交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0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包某的受贿事实中,已认定2017年10月,经申请人及江苏某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朱某的请托,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包某向中国证监会稽查总队制发司法建议,同月,包某在申请人办公室收受申请人给予的现金8万元。因而,申请人与他人共同请托包某并介绍向其行贿的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证据确凿。2、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第五十三条规定,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 《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而,申请人与其委托人共同请托法官并介绍向其行贿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最轻的处罚为停止执业六个月。本案中,答复人综合申请人在违法执业中的情节,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2019)苏050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其案涉申请人相关事项。

2020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就案涉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法官包某与申请人之间经济往来进行调查。

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司罚告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涉嫌违法拟于处罚。8月27日,申请人签收并申请听证。

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送达。

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对申请人处罚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司罚决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包某来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经邮寄,11月11日申请人妥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案涉有关材料,并于7月23日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常司罚告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处罚违法行为告知书》,拟对申请人进行处罚。2020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10月23日应申请举行听证会。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司罚决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2019)苏0507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涉及申请人相关事项。经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与江苏某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朱某请托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原民二庭庭长包某制发司法建议书并介绍向其行贿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规定给予申请人停止执业行政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程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组织听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司罚决字﹝2020﹞第7号《常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