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5-31  浏览次数: 368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厅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住所地收到了征收通告,有权利获知相关的具体信息。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依据公告内容要求获知“无锡市规划局选图3202112011B009号梁东路项目”、“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的一书四案,包括省里的批准用书和实际审批面积。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仅收到“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一书四案中的“三案”,该告知书违反信息公开条例。该告知书中“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为同一地块表述有误,有2份图纸表明不是同一地块(附件4、5)。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 告住户书(第1页)复印件一份;

2.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3.苏国土资函[2012]278号《关于无锡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5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2]第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复印件一份;

4.锡规信公复(2017)第006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20201201000178号选址图复印件一份;

5.金石路南侧西地块、东地块位置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表述为“公开无锡市规划局选图3202112011B009号梁东路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省里的批准用书、包括到省里的实际审批面积;公开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公开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地块的一书四方案。”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提供相关信息,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经审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公开无锡市规划局选图3202112011B009号梁东路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省里的批准用书、包括到省里的实际审批面积”信息,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未检索到3202112011B009号图,告知申请人提供的编号有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为同一地块,该地相关征地批文及呈报材料文件中不包含供地方案,被申请人已将全部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公开无锡市规划局选图3202112011B009号梁东路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省里的批准用书、包括申报到省里的实际审批面积;公开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的一书四方案;公开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的一书四方案”。2020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你申请的政府信息,经检索查找,未检索到3202112011B009号图,申请人提供的编号有误;申请人所述的‘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为同一地块,相关征地批文及呈报材料文件附后(无供地方案),请查收。”该告知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2月30日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无锡市规划局选图3202112011B009号梁东路项目的一书四方案,省里的批准用书、包括申报到省里的实际审批面积”的信息,经检索查找,被申请人未检索到3202112011B009号图,故告知申请人其提供的编号有误,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的一书四方案”的信息,经调查,申请人所述的“五湖大道至扬名路东北侧环境项目”、“无锡市五湖大道金石路交叉口东南侧东西两块地”为同一地块,该地块相关征地批文及呈报材料文件中不包含供地方案,被申请人将除供地方案外的其他相关材料向申请人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20〕7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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