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南京市司法局律师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7-12  浏览次数: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局长

地址: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4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某律师事务所丁某某律师相关事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人丁某某律师非法向社会公众许以高额职业打假佣金报酬以获取职业打假案源。二、被投诉人丁某某律师强行向申请人的公司索取26万元的职业打假报酬并据为己有,属职业欺诈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和谐信箱”转来的申请人要求调查处理某律师事务所丁某某律师违法违纪问题的投诉材料,投诉内容主要是:1、丁某某律师在2018年秋组成种子市场职业打假团伙,许诺高额利益以承揽业务,安排团伙成员到其指定的受害人处进行设计陷害,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2、丁某某律师利用职务之便,强行向投诉人的公司索取26万元打假报酬并据为己有,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因该投诉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补充了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并于2021年2月7日向申请人寄送《投诉受理通知书》。

2021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为:“一、关于投诉丁某某律师许诺高额利益以承揽业务的事项。经查,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丁某某律师系经某公司授权打假的维权律师,丁某某律师购买侵权种子成功后给付刘某打假佣金。此行为属于正常执业行为,并不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丁某某律师进行打假维权是接受某公司授权,该业务并不是由刘某介绍。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丁某某律师存在许诺高额利益以承揽业务的情形。二、关于投诉丁某某律师利用职务之便欺诈受害人26万元不还的事项。经查,根据上海某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丁某某律师在其单位与盐城某公司及射阳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单位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和权限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进行质证与辩论、参与调解,作出和解承诺,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项,代收诉讼退费等。后上海某公司被某公司吸收合并,根据吸收方与被吸收方签订的《公司吸收合并协议》,再完成合并,包括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注销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某公司无条件承受。射阳某公司张某某向丁某某律师支付的26万元是丁某某律师依据授权代某公司收取,属于正常代理委托事项,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丁某某律师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欺诈的情形。有关此笔资金相关事项由某公司处理。如你发现丁某某律师存在其他诈骗和敲诈等涉嫌犯罪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本机关未发现丁某某律师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

1、2018年12月20日,上海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受委托人(即本案被投诉律师)丁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2021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律师丁某某发送《关于提交有关材料的通知》,被投诉律师随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告知书》《投诉受理通知书》《关于提交有关材料的意见》《回复》和《行政复议答复书》,被投诉律师提交的材料,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投诉答复内容合法

1、关于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存在许诺高额利益以承揽业务的情形的问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本案中,被投诉人作为公司授权的打假维权律师,购买侵权种子成功后并支付打假佣金,目的是为维权收集证据而非承揽业务,属于正常执业行为,并不违反律师执业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存在许诺高额利益以承揽业务的情形,缺少事实依据。2、关于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利用职务之便欺诈26万元不还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人收取申请人所在公司26万元费用,该费用是被投诉人代某公司收取,系射阳某公司与该公司购回假种子与维权取证的费用,并非被投人人欺诈所得,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也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欺骗敲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在《答复》中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2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具体按下列程序分别办理:(1)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直接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人。(3)经审查,投诉内容不明确,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和补充。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投诉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决定时间;”。第13条规定:“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第1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分别于1月21日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2月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申请人投诉、2月25日作出《关于提交有关材料的通知》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以及3月24日作出《回复》书面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程序合法。

综上,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某律师事务所丁某某律师相关事项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