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局长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14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作出答复;3、请求赔偿违约金30万元,退还鉴定费10000元,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通话费、复印费共3000元。
申请人主要理由如下:1、被投诉人某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未查清争议事实、鉴定结论没有依据,作出虚假、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2、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答复函》所称“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技术争议,无权评判和撤销鉴定意见”没有依据;3、被投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应给予处罚;4、被投诉人出具的虚假、违法的鉴定结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答复称:1、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案涉投诉的职权。2、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及时调查处理,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投诉处理转办函》以及申请人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材料。
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投诉材料。3月1日,被申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投诉材料。
2021年3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于同日分别向申请人寄送《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向被投诉人寄送《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
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主要内容是:一、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鉴定材料。被投人的《案件受理审批表》显示,送检材料无补充,满足鉴定要求同意受理。被投诉人的《听证会记录》显示,投诉人对现场宣读的委托人送检材料明确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受邀的3名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的《会诊记录》显示,专家已审查鉴定材料并质询医患双方。2、关于司法鉴定协议书。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符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规定,并已就鉴定费用、鉴定风险等相关事项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委托人和投诉人均已签名确认。3、关于鉴定复核。被投诉人的《法医临床鉴定原始记录表》显示,司法鉴定人对本鉴定活动进行了复核。鉴于被投诉人没有采用《司法鉴定复核意见》的形式进行复核的情节轻微,已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4、关于专家费用。被投诉人的《专家签到表》显示,3名受邀专家的工作单位分别为某大学附属医院、江苏省某医院和南京市某医院。被投诉人向委托人出具的《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显示,听证工作和缴纳费用事项已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记载,专家会诊费用3000元,已告知投诉人,并已现金方式收费。二、关于鉴定依据的问题。投诉人诉称鉴定结论完全没有依据和提供结肠手术依据,属于对鉴定技术和鉴定意见有异议,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不介入技术争议,无权评判和撤销鉴定意见,请向委托人申请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被投诉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有“基本情况、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专用章,符合文书格式要求。三、关于弄虚作假的问题。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人结合听证专家咨询意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投诉人的该项投诉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投诉人的其他投诉事由,属于对鉴定技术和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范围。综上,不支持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同日被申请人寄出《告知函》,申请人于5月2日签收。
另查明:
1、2018年4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南京某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申请人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2018年6月29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但在术前沟通告知及心理评估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不排除上述缺陷与患者杜某某目前的症状和体征有轻微影响。
3、2018年10月2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杜某某)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即本案被投诉人南京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不成立。
4、2019年4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杜某某上诉请求重新鉴定以及要求南京某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材料、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文书、司法鉴定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内容正确。1、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审查认为满足鉴定需要并受理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某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并经会前通知后组织召开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结合受邀听证专家意见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工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申请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范围。申请人提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鉴定意见弄虚作假以及其他投诉事由,属于对鉴定技术和鉴定意见的异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2017〕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不得要求司法鉴定人改变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和说明,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履行了受理程序,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开展了相应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告知函》并送达,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中要求赔偿违约金30万元,退还鉴定费10000元,承担交通费、住宿费、通话费、复印费共3000元,依法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南京市司法局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