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徐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柱生
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汉风路1号行政中心西区综合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要求给予被投诉人行政处罚;3、对被投诉人虚假陈述进行复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聂某某在法庭上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分别代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给予警告,且被申请人的答复也未对被投诉人虚假陈述的事实予以定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是对申请人进一步告知其对邳州市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系过程性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2、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转交的申请人投诉材料,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主要是: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聂某某在代理诉讼案件中,存在利益冲突的违规行为;2、沈某、聂某某律师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且教唆各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3、该律师事务所未尽到利益冲突审查的义务,应对该所予以惩戒。同日,被申请人转邳州市司法局对投诉进行调查。邳州市司法局根据管理职能,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被申请人上报调查报告,建议被申请人和徐州市律师协会对被投诉律师给予相关惩处。
2020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邳州市司法局的调查情况,向徐州市律师协会发送《投诉处理建议书》,交徐州市律师协会处理。徐州市律师协会通过调查,并经徐州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议研究,作出《行业处分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分别给予聂某某律师、沈某律师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某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
2021年3月15日,徐州市律师协会邳州办事处根据上述调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答复书》,告知申请人:1、沈某、聂某某律师同为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案件重审阶段,分别代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存在利益冲突的违规行为,分别给予沈某、聂某某律师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2、某律师事务所未对本所代理案件进行认真的利益冲突审查,存在律师事务所管理责任缺失,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警告的行业纪律处分。3、通过调查核实,沈某及聂某某律师在法庭陈述及代理意见,均来自当事人对各自委托律师的陈述,各自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几次开庭几方当事人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律师的陈述均来自于各方当事人的授权,投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沈某及聂某某律师存在虚假陈述及教唆原被告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2021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
另查明:
1、2021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邳州市司法局下发《关于做好王某投诉一案处理的意见》,载明:“省司法厅转办的关于王某投诉某律师事务所及聂某某、沈某律师一案,市局转你局调查处理,你局查处后向投诉人王某作了书面答复,现投诉人对你局以市律师协会邳州办事处名义答复不满,向市局投诉。根据《律师法》第52条规定,请你局以司法局名义重新向投诉人书面答复,并告知相应救济途径”。
2、2021年4月20日,邳州市司法局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江苏省司法厅一体化智能平台调取的“律师管理系统投诉转办查询单”;
二、《投诉处理答复书》;
三、《关于王某投诉沈某、聂某某律师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
四、《投诉处理建议书》;
五、《行业处分决定书》;
六、《关于王某投诉沈某、聂某某律师一案的调查处理报告》;
七、《投诉处理答复书》;
八、《告知书》;
九、《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投诉查处情况的报告》;
十、《行政复议申请书》;
十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十二、《关于做好王某投诉一案处理的意见》;
十三、《投诉处理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将申请人不服邳州市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的救济途径进行了告知,属于程序性行为,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针对该《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