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浅析
时间:2017-05-18  浏览次数: 566
     案例一  甲作为借款人于2016322日向乙借款500万,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若甲不能按期还款,则该抵押房产归乙所有”,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不能按期还款,乙能否要求甲将该房产过户给自己?

案例二  甲作为借款人于2016322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例三  甲作为借款人于2016322日向乙方借款500万,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担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后,甲方未按期归还到期借款,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购房款,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上述以房抵债或是以物抵债的协议效力,均会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那么上述案例当中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效力如何呢?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案例一当中,甲作为债务人,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乙作为抵押权人,在涉案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如果甲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则乙有权与甲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案例一当中,甲、乙双方在《抵押合同》当中就约定了“若甲不能按期还款,则该抵押房产归乙所有”。该条款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即“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约定条款虽然无效,乙方不能按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乙方仍然有权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并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二当中,乙为了保证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差额部分,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表示我国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任何导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买卖合同就应该被认定有效并得到实际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将对法律体系中的的流质条款和物权法定原则的极大僭越,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是无效的。理由在于甲乙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履行借款合同,而非买卖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而《借款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

案例三当中,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遂与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借款和利息作为购房款。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合同》履行不能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但对于借款和利息作为购房款部分,法院则应当进行审查,以防止非法高息通过法院裁判的形式转为合法的购房款。

    综上,关于以房抵债的效力,应当根据不同的个案作出判断。但无论是哪种类型,背后的价值考量都是为了实现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我国房产交易市场的秩序,贯彻物权法定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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