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某。
申请人:康某。
申请人:郭某甲。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批准淮安市2009年度第1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99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09〕899号征地批复),于2020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政地〔2009〕899号征地批复。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09〕899号征地批复,同意淮安市将位于城南乡柴米村、城南村、关城村、普墩村,武墩镇普墩村12.778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8.85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城南乡柴米村、城南村,武墩镇普墩村3.591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意将国有农用地2.1731公顷(其中耕地1.47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443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8.9864公顷(转用农用地14.9516公顷、征收土地16.3702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镇建设。上述批复批准征收柴米村集体及申请人沈某所在的柴米村1组、申请人康某所在的柴米村2组、郭某甲所在的柴米村3组、陈某所在的柴米村4组共计8.2505公顷集体土地。2010年1月2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第9号),告知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复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被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同日,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第9号),告知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情况、青苗补偿标准、各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上述公告均在柴米村村务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公示。
另查明,申请人沈某、康某于2012年3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因柴米村3组、4组的征地补偿款未及时分配给村民,部分村民陆续预支征地补偿款,其中,申请人陈某于2015年5月底向柴米村预支土地补偿款5万元,申请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于2013年11月向柴米村预支土地补偿款8万元。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3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第9号),原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亦于同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第9号),上述公告已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苏政地〔2009〕899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了告知。同时,申请人沈某、康某于2012年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申请人陈某于2015年预支了部分土地补偿款,申请人郭某甲的儿子及柴米村3组其他村民陆续预支征地补偿款,近十年期间,申请人对其位于本村组的承包地是否被征收以及征地补偿款发放等情况,理应较他人更为关注,对于征收土地的事实,申请人应当已经知晓。申请人于2020年4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