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不服扬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0-12-16  浏览次数: 3453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娟,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于2020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应享有依法律及政策规定的基本户征收拆迁补偿。申请人有单立的农村集体成员基本户口,是扬州市湾头乡二桥村农村农业集体成员,其房屋享有独立的宅基地。第二,扬州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申请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其行政责任由组建该机构的机关即扬州市人民政府承担。第三,被申请人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未履行职责。1.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孙某申请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错误。2.依据扬州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就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拆迁公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人民政府是本次征地拆迁的受委托主体。3.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扬州市人民政府是本次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法定职责,任由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和扬州东升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实施《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未履行支付申请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违法,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综上,被申请人负有支付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材料、郊集有(97)第字1-1208428、1-12084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扬郊集有(2000)第字6-03-009、6-03-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发改委说明、国土局情况说明、规划红线图、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和拆迁预算表复印件各一份;

3.《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

4.2018(年)第106号《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一份;

5.《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6.《关于孙某申请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不是拆迁主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属于申请主体不当。2017年2月22日,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因城中村改造需要,需拆除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属物。根据该公告,案涉范围的房屋拆迁人是扬州东升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责任单位、实施单位是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人民政府,不是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也不是被申请人。据了解,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原房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不具有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能力。因此,被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主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拆迁补偿安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作出答复,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2020年5月6日,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经过向泰安镇人民政府核实情况,发现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在2017年实施的,拆迁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是泰安镇人民政府。申请人反映的房屋于1984年4月申请建设,1989年在原房上翻建,1999年申请人的两个儿子(冯某甲、冯某乙)分户并分别建房,批建时原房屋已作拆除处理,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已载明。2000年9月,冯某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备注栏载明(旧证作废,此证为准),批准机关为湾头镇国土管理所。据此,管委会于2020年5月28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有疑义可以直接向泰安镇人民政府反映,由泰安镇依法处理。因此,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申请人复议称其有三份宅基地、三处房屋,不是事实。申请人复议申请提出其一家有三份宅基地、三处房屋不是事实。案涉拆迁范围内涉及申请人家庭的仅有两处房屋,且两处房屋均已经依法拆迁给予补偿安置。2017年3月21日,泰安镇人民政府已经和冯某甲签署了《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冯某甲名下359.3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2017年3月22日,泰安镇人民政府已经和冯某乙签署了《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冯某乙名下381.9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上述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是申请人一家的全部房屋,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第三处房屋。泰安镇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了冯某乙和冯某甲,房屋也已经拆除完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

2.《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冯某乙、冯某甲)复印件各一份;

3.《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4.《关于孙某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5.《关于孙某申请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4日,申请人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称其名下的房屋及所属的集体土地于2017年4月被征收,但至今未予补偿,申请给予合法补偿。2020年5月28日,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孙某申请事项的回复》,答复申请人:“我区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在2017年实施的,拆迁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是泰安镇人民政府。您反映的房屋于1984年4月申请建设,1989年在原房上翻建,1999年您两个儿子(冯某甲、冯某乙)分户并分别建房,批建时您原房屋已作拆除处理,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已载明。2000年9月,您儿子冯某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备注栏载明(旧证作废,此证为准),批准机关为湾头镇国土管理所。若您对拆迁补偿有疑义,请您直接向泰安镇人民政府反映。我们已要求泰安镇人民政府依规处理”。

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扬府发〔2013〕198号《市政府关于将扬州市新城西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研究决定,将扬州市新城西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再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向本机关提交的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拆迁公告》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除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的部分房屋及其附属物。公告明确拆迁范围为泰安镇(太平河东侧、勤俭村阚庄组南侧、1912小镇北侧、老扬泰路两侧)。拆迁人为扬州东升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责任单位、拆迁实施单位均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人民政府。2017年3月21、22日,泰安镇人民政府分别与申请人之子冯某甲、冯某乙签订了《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7年5月、7月,冯某甲、冯某乙均已领取拆迁补偿款。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依法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共同提交的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拆迁公告》,生态科技新城范围内1912小镇北侧、横河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责任单位和拆迁实施单位皆是泰安镇人民政府。另外,根据申请人之子冯某甲、冯某乙与泰安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泰安镇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履行了与被拆迁人商谈拆迁事宜、签订并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等相关职责。因此,泰安镇人民政府是本案所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主体,被申请人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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