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1-19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的答复,重新办理申请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栏目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栏目查询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理由如下:1、《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明确要求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更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2、“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住房保障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是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责之一。制发77号文件,是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体现,而不是被申请人进行内部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制定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3、从77号文件名称可知,该文件针对全部在宁省级机关的全体职工,且是项“政策”性文件,显然涉及这部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另外,据本人了解,不仅在宁省级机关,其他很多省属事业单位、在苏机关单位亦因省直机关公积金中心将这些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账户进行了销户,从而不得不按照该文件规定对新老职工住房补贴进行调整。显然,77号文件并不仅及于行政机关内部。4、被申请人在其网站上公开了《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易地调入省级机关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事管【2018】49号,该文件明确标注“此件公开发布”,《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省级机关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苏事管【2019】88号,该文件明确标注“此件依申请公开发布”,无“不予公开”字样)。同样是关于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的政策,为何有的主动公开,有的却被其认定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如此双重标准,恐难以服众。综上,申请人认为,77号文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行政复议机构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另外,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印发,苏政办发〔2019〕50号修改)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并未向申请人提供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申请人无法提供加盖印章的被申请人答复书,特此说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印件;

2.被申请人通过网站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打印件;

3.被申请人主要机构职能网站截图;

4.南京大学房地产管理处《关于调整老职工租金补贴、新职工逐月住房补贴发放比例及变更新职工逐月住房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南房产〔2017〕1号)打印件;

5.南京农业大学工学院计财处(招标办)《关于新职工住房补贴销户和余额提取的通知》打印件;

6.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财务处《关于办理住房补贴销户支取事项的通知》打印件;

7.南京工业大学计划财务部《关于执行苏事管[2016]77号文件精神调整新老职工住房补贴的公告》打印件;

8.江苏省机关事务局网站相关文件截图打印件;

9.《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易地调入省级机关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事管【2018】49号)打印件;

10.《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省级机关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苏事管【2019】88号)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在线送达。据此,被申请人已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被申请人认为该文件系在宁省级机关单位的后勤管理内部事务信息,只发送执行省级机关房改政策的在宁机关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执行,其他执行省级机关房改政策的单位可参照执行,文件不对社会发布和个人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文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在线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文件不予公开,并向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打印件;

2.被申请人通过网站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打印件;

3.《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

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线向被申请人提交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该答复没有标题、文号,未加盖印章,亦未向申请人电子邮件送达。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指定获取信息方式为“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0年9月23日在该局官方网站上向申请人答复,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向其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该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法定形式要件,未有效送达。《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或政府网站在线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应当具备上述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形式要件,并按照上述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进行送达。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作出的答复没有标题、文号、印章,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规定形式要件,且未有效送达,该答复不具备法定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提出的内容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