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不服盐城市政府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案确认违法决定书
时间:2021-10-09  浏览次数: 856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3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坐落在原盐城市通榆中路73号(现开放大道北路91号),地号为001-013-032的土地使用权人,原为盐城市商业银行,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8年4月16日。2010年6月17日,该宗土地使用权通过盐城市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温剑和杜春荣受让。2019年11月12日,温某和杜某某将土地使用权通过盐城市如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申请人受让。但该宗土地临开放大道北路的110.26平方米被绿化带和沿街景观围墙占用。根据受让合同,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应的权利,均归申请人所有。据此,申请人多次与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让出所占土地未果。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向被申请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现已逾期8个月,被申请人仍未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是通过拍卖程序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产权人为国家,由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权利,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是道路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依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书及邮寄信息;

2、《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盐自然依复[2020]第085号

3、测量成果报告;

4、《国有土地使用证》(盐国用(2002)字第001000635号)

5、《拍卖成交确认书》;

6、《转让合同》;

7、温某、杜某某与盐城市华夏拍卖有限公司的协议;

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苏行复不字第122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2020年6月15日提出的《申请书》系重复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原相同申请内容已经进行了处理。2020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申请书》,申请的事项为依法对座落在原盐城市通榆中路73号(现开放大道北路91号),地号为001-013-032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该《申请书》于6月6日由被申请人收取。被申请人收取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当日交办给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处理,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所涉地块已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遂后于6月10日自愿以书面形式撤回了申请书。202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与6月5日提交申请书内容完全一致,申请书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是同一内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就同一事项在此之前提出过申请,经过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释明后,同意撤回了申请,在仅几天时间过后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申请事项,显然是重复申请,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此次申请作为重复申请件予以归档处理。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申请人两次申请要求处理的位于原盐城市通榆中路73号(现开放大道北路91号),地号为001-013-032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盐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人虽然以拍卖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但未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认为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公司建设的开放大道北路绿化带和沿街景观占用了该地块,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申请。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土地侵权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结合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申请的地块已经依法登记,不存在使用权的权属争议,申请人所述事实系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申请人的申请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这也是申请人在2020年6月5日提出申请后撤回申请的根本原因。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已经撤回了相关申请,被申请人无需再对申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且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亦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条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2020年6月5日提交的《申请书》及邮寄面单、邮寄信息;

2、申请人2020年6月10日《关于撤回申请书的申请》;

3、申请人2020年6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及邮寄面单、邮寄信息。

经审理查明:

争议宗地系位于原盐城市通榆中路73号(现开放大道北路91号),地号为001-013-032、面积为496.1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盐国用(2002)字第001000635号)的记载,该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盐城市商业银行。2010年6月17日,该宗土地使用权通过盐城市华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温某和杜某某受让。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该宗地使用权,但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

2020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座落在原盐城市通榆中路73号(现开放大道北路91号),地号为001-013-032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交由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调查处理。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后告知申请人所涉地块已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该宗地上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人2020年6月10日撤回了该申请。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以与6月5日提交《申请书》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转交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并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协调。

复议过程中,本机关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均认为其对申请人主张的地块没有使用权,认可申请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本案中,申请人所认为与其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均认可申请人对争议土地享有的使用权,也否认与申请人存在权属争议,因此申请人提出权属争议的土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未依法进行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后,被申请人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虽向申请人释明了该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但对申请人第二次申请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本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无实际意义,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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