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督促治理。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16日申请人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违法申请书》。4月16日申请人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并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督促治理。”5月8日生态环境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1]152号)。5月12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同样的复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查处违法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2.向生态环境部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1]152号)复印件;
4.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规定,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是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本案中,申请人4月16日向生态环境部申请行政复议,生态环境部已予受理,并于5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环法字[2021]152号)。5月12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