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不服南通市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行政行为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1-11-30  浏览次数: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8月23日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建设土地审批违法;撤销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的土地审批;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申请人称:2014年3月7日,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向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关于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及福星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附件是2014年2月24日南通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及福星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议书》,其第7章结论与建议7.2.4,鉴于本项目在施工工程中涉及到很大区域的征地、拆迁工作,为了减少本项目的建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为了安定团结,希望建设单位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解除、协商。2014年3月27日,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委关于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及福星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6年9月9日,南通市人民政府没有启动任何征收程序,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对节制闸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作出同意批准。2016年9月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国土资地拨(2016)26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划拨土地的通知载明:经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一长平路)项目建设。节制闸路的建设不是公共利益的道路建设与目前的现场情况严重不符,申请人的房屋是施工建设的南通长裕置业公司滨河国际房地产开发商的院子。申请人在2021年7月26日,从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通自然资规依复176号信息公开答复获得2016年9月9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2019年12月20日,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节制闸路(永昌路)工程陶某户未经登记建筑调查报告》和2020年5月7日,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陶某要求听证申请的回复》,证明陶某与节制闸路工程有重大利害关系。(2020)苏061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9日起开始对节制闸路工程施工。严重破坏申请人的居住环境,导致申请人无家可归,造成申请人的重大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一长平路)项目于2014年3月经南通市发改委批准取得立项批复(通发改行审〔2014〕20号);2016年7月经南通市行政审批局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640043号)。2016年8月,用地单位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持以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和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一长平路)项目划拨供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江苏省划拨用地目录》第二条,该项目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途。又据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经地籍调查,该项目实测土地总面积34541.43平方米,权属情况如下:1、955.80平方米为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用地,(证号:苏通国用(2012)第0208005号,未注销);2、23334.54平方米为政府储备用地(证号:苏通国用(2013)第02080033号,未注销);3、7472.62平方米为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地(证号:苏通国用(2014)第02080010号,未注销);4、831平方米为南通市人民体育场(各购房户)用地(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未拆迁);5、815.85平方米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用地(通国土资地拨〔2008〕021号,未放弃使用权);6、126.49平方米为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用地(通国土资地拨〔2005〕002号,未放弃使用权);7、1005.13平方米国有存量土地。其中第7项1005.13平方米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达到供地条件。考虑该项目为市政道路,涉及城市道路快速推进,基于公共利益出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采取了分批办理方式供地,就上述1005.13平方米无争议国有存量用地呈报审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于2016年9月对该项目划拨供地1005.13平方米予以批准。综上,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职责,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二、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案涉1005.13平方米划拨用地审批范围不涉及申请人的住宅(详见供地图示意标注),也不会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的申请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被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法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职责,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经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委关于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及福星路(幸福镇中心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通发改行审〔2014〕20号)批准立项。2016年7月12日,南通市行政审批局颁发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640043号)。经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地籍调查表,对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用地情况进行调查,地籍调查确认项目用地总面积34541.43平方米,项目规划红线图范围内土地权属情况为:1、955.80平方米为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用地;2、23334.54平方米为南通市政府储备用地;3、7472.62平方米为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地;4、831平方米为南通市人民体育场(各购房户)用地;5、815.85平方米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用地;6、126.49平方米为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用地;7、1005.13平方米国有存量土地。2016年8月4日,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划拨用地申请。因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涉及的“7、1005.13平方米国有存量土地”符合划拨供地条件,原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7、1005.13平方米国有存量土地”呈报被申请人审批,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对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划拨供地1005.13平方米予以批准。

另查明,申请人房屋在节制闸路(外环西路-长平路)项目“4、831平方米南通市人民体育场(各购房户)用地”范围内,案涉1005.13平方米划拨土地为国有存量土地,不涉及申请人房屋或使用土地。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市发改委关于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及福星路(幸福镇中心路)东延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通发改行审〔2014〕20号)复印件;

2.2016年7月12日南通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640043号)复印件;

3.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地籍调查表》《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用地情况表》《供地勘界图》复印件;

4.南通市港闸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关于征(拨、使)用土地申请》复印件;

5.2016年9月9日批准的节制闸路(外环西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呈报表》复印件;

6.2016年9月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划拨土地的通知》(通国土资地拨〔2016〕26号)复印件;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案涉1005.13平方米划拨土地为国有存量土地,不涉及申请人房屋或使用土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