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蒋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信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苏政信依复﹝2021﹞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3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违法,并依法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称:2021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史某、蒋某的《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审批表》中经复核的拆迁实施证据材料并经复核编号”。同月28日,申请人收到23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史某、蒋某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3号答复书,并于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内容、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审批表》中经复核的拆迁事实证据材料并经复核编号。经查,史某、蒋某多次就房屋拆迁等问题进行信访,相关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等法规制度作出处理后,仍多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信访。本次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仍是为房屋拆迁等问题进行的信访活动。被申请人以申请公开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1年9月5日,申请人史某、蒋某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1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史某、蒋某的《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审批表》中经复核的拆迁事实证据材料并经复核编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纸质邮寄”。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3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EMS将23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史某、蒋某的《江苏省无理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审批表》中经复核的拆迁事实证据材料并经复核编号”实为对该信访投诉办理情况的查询,申请人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而非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开展。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依法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3号答复书,并于2021年9月2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3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