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陈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地址: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厅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其履职申请书未作出书面答复行为违法,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职答复。
申请人称: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履职事项:1.确认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5012017CR0057)违法,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2.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2日签收后至今未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明显构成逾期,存在不作为、玩忽职守。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范围包含申请人名下的吴中区长桥街道龙桥镇后街2号房屋原拆迁未解决的遗留问题,还包含申请人的祖坟和宅基地,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复印件;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申请书信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9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同日,答复人通过自然资源部信访系统将申请人的申请转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苏州市局再转办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中分局办理。被申请人的转办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复印件;2.被申请人信访系统来信登记办理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信函方式邮寄的《履职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请求被申请人履职事项为:1.确认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5012017CR0057)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责任,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2.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20年9月7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来信予以登记,并通过其信访系统转送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9月10日,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该材料转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吴中分局处理。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要求确认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为违法,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该申请事项实质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的被申请人履行对其下级行政机关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层级监督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予以处理及如何进行处理均系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