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常州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事项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4-09  浏览次数: 992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加林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5楼、6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某投诉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于2021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德安所”)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1.德安所在不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开展鉴定活动,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与相关民事诉讼争议焦点不符;2.德安所依赖医学专家的咨询意见、在鉴定材料不充分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查实;3.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说明,前后矛盾,被申请人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请求江苏省司法厅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第144号令)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申请人对德安所出具的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投诉,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的申请人的信访投诉,于2020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并邮寄送达了《投诉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4日作出并向投诉人邮寄送达了《答复意见》,告知了投诉处理的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查阅涉案的相关材料,查明德安所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要求开展执业活动,鉴定在对鉴定材料进行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经过法医临床检验、法医精神病检查、影像学检验、专家咨询、专家会诊等过程,依据鉴定材料,结合检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未发现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答复处理职责。四、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德安鉴定所一味地依赖专家意见提出鉴定意见,而根据常州市司法局的解释……有糊弄申请人嫌疑”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德安所在鉴定过程中,就涉及的疑难、复杂的神经科专业问题向相关医学专家进行咨询,鉴定意见由该所鉴定人出具。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咨询医学专家是符合鉴定程序要求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使用临时报告做司法鉴定”“未认真看CT片子”“鉴定意见前后矛盾”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苏司规[2017]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不得要求司法鉴定人改变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并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其他问题在此前的投诉材料中没有涉及,与此次行政复议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受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德安所“对沈某的创伤性空气栓塞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有因果关系,对其参与度进行评定;并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评定。”2020年7月14日,德安所作出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因左侧颈静脉或分支损伤导致空气栓塞(创伤性),与左侧大面积脑梗死、大脑中动脉闭塞、脑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6%-100%......

2020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中共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交的申请人关于德安所的投诉材料,其投诉事项是:1.德安所将临时报告作为鉴定依据材料;2.德安所未认真参考正式报告和CT片子;3.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与“阅片所见”前后矛盾;4.德安所认定空气栓塞(创伤性)缺乏根据;5.鉴定意见书存在文字表达瑕疵和错别字;6.德安所未独立进行鉴定,邀请专科医生作为鉴定专家并采纳了专家意见;7.鉴定人员庭审中称约原被告同时到场,而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通知;8.德安所不公正,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存在贪污受贿的违法行为。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经调查,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1.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德安司法鉴定所未进行独立司法鉴定”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德安所在鉴定过程中,就涉及的疑难、复杂的神经科专业问题向相关医学专家进行咨询,鉴定意见由该所鉴定人出具。该所在鉴定过程中,咨询医学专家是符合鉴定程序要求的。2.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德安司法鉴定所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技术规范,声称约被告到场”的问题,经查,鉴定所未收到委托人要求被告到场的要求,现行法律规范亦未对此进行要求;3.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属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当日,被申请人将《答复意见》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处理活动。本案中,申请人对德安所出具的德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向中共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诉,转交被申请人办理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经查,德安所在鉴定过程中邀请相关医学专家参与并提供咨询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关于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事项、分析说明等的质疑,其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中并未提出,依法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因此,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对鉴定人员阅片结论等的异议,本质上系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被申请人没有支持其相关诉求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月4日作出的《关于吴某投诉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有关事项的答复意见》。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9日

苏ICP备05009012号 版权所有:江苏省司法厅 |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 3200000041 公安机关备案号: 32010602010384 联系电话: 025-835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