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6-09  浏览次数:

申请人:张某甲。

申请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住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不服,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1、对南京市司法局关于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南京司法局不作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2、请求纠正错误处理结果对鉴定机构鉴定违法行为认定处理,对鉴定机构收费高且没按规定完成鉴定事项核查处理,赔偿因鉴定机构过错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一、该案鉴定费远高于同行,其收费项目形式也不合法,在江苏省收费标准规范上没有找到依据,不符合《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2号)和《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相关规定。鉴定所没按相关法律法规完成鉴定事项,且鉴定分析漏洞百出,因为没有完成鉴定事项且收费过高应至少退还一半的鉴定费用。

二、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接受鉴定委托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交患者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原件及复印件”,该案鉴定中无患者门诊病历,无入院检查,鉴定所对患者心脏损害没有明确。

三、鉴定材料不真实,接受鉴定委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在听证会之前,患方已分别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出了病历真实性疑义和病历的真实性认定或鉴定请求(后被退回),并在医疗损害陈述状中和鉴定中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时鉴定未中止。

四、鉴定所针对沛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鉴定做虚假鉴定,对医方医疗行为评价自相矛盾,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因果关系分析,在病历材料真实性没有认定的情形下,鉴定摘抄病程记录内容仅以血液指标的“好转”“稳定”等表面病情为依据得出:无损坏后果,沛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错误鉴别结论。

五、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过错行为,严重侵犯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败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基本情况。2021年2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投诉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相关材料。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答复人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1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充投诉材料。经调查,答复人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答复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职权,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程序合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案中,答复人作为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案涉投诉的职权。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答复人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随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最终于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上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投诉事项。《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该案的鉴定材料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移送至被投诉人,包括申请方提供的患者就诊病案资料、沛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诊疗资料和徐州市某医院提交的诊疗资料等,对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委托人而非被投诉人负责。同时,经被投诉人审查,亦未发现鉴定材料存在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收取鉴定费明显过高,而且形式也不合法,退还不合理收费”的投诉事项。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6]22号)和《省发展改革委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苏发改收费发[2019]708号)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构成,被投诉人收取的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因涉及对两家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分析鉴定,所以有的项目收费上×2进行计算,且申请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缴费,说明鉴定费用已经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同时,被投诉人已经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完成了案涉鉴定,不存在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出该项投诉事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14日,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受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法鉴委××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对江苏省沛县人民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张某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心脏损害及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并作出[2020]医损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进行投诉。后于3月15日补充提交材料投诉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收取鉴定费21910元明显过高,而且形式也不合法。

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妥收申请人邮寄《投诉书》,并于2月18日依法受理,经邮寄 2月23日申请人妥收《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

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后于3月10日收到《关于张某甲、张某乙投诉书的答复函》,针对投诉事项进行答复说明。

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意见出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鉴定材料由委托人提供,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此鉴定案的收费明细已明确告知,鉴定事项已按委托人的要求完成,要求退还缴纳的不合理收费缺乏依据。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故关于“撤销违法鉴定结论”、“收取鉴定费明显过高,而且形式也不合法,退还不合理收费”的投诉,不能成立。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经次日邮寄送达,4月19日申请人妥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违规情形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本案中,南京某司法鉴定所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因而被申请人具有受理、调查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妥收申请人递交《投诉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1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调查后向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并邮寄送达,4月19日申请人妥收。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及办理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内容适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交有关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类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后,经综合分析,未发现被投诉人存在违规的情形且已按照法律法规出具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提出“撤销违法鉴定结论,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充分”的问题,依据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向办案机关提出,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负责,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对申请人提出“收取鉴定费明显过高,而且形式也不合法,退还不合理收费”的问题,此鉴定费的收费明细已在《关于“张某群”医疗损害一案的缴费通知》中告知,并且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鉴定事项已按要求完成,请求退还缴纳的鉴定费缺乏依据。故,申请人的投诉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案涉投诉事由和投诉请求。因此,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告知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投诉请求和理由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对案涉司法鉴定的处理职权,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函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