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周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扬州市345国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9〕971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9〕971号征地批复),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苏政地〔2019〕971号征地批复。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19〕971号征地批复,涉及征收曹桥村农科组0.4197公顷集体土地,申请人曹某甲、曹某乙、周某某三户均有宅基地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曹某甲户另有承包地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曹某丙为周某某和曹某丁(已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的独生女儿。
2020年1月17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第132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了苏政地〔2019〕971号征地批复所涉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批复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2020年2月6日,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19)第132号《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在曹桥村村委会公示栏和曹桥村农科组均进行了张贴公示。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扬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第132号《征收土地公告》,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2月6日作出(2019)第132号《扬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已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苏政地〔2019〕971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及时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上述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户使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事实。申请人如对案涉征地批复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申请人迟至2021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