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睢宁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实施方案2018年第4批次(18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5068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5月13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同意睢宁县的征收土地方案,将官山镇龙山社区,金城街道红光社区、魏圩社区,梁集镇袁圩村,桃园镇苏河村,王集镇苏塘果园场,魏集镇双楼村,姚集镇二堡村、姚集社区、张圩村,睢城街道八里社区,睢河街道景湖社区、邱洼社区、王小楼社区等53.9623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用于实施经苏国土资工矿〔2018〕18号文件批准的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实施方案。申请人为睢河街道景湖社区村民,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所涉地块11涉及征收申请人承包地,申请人与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
2018年11月6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8〕21号);原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河街道国土所工作人员于同日将上述两公告在睢河街道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张贴公示,将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批准机关和批准内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公示告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复印件;
2.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8〕21号)复印件;
3.原睢宁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
4.两公告张贴照片、张贴人员和见证人员证人证言;
5.申请人土地位置示意图和睢宁县睢河街道景湖社区居委会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邱某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下达后,睢宁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睢政通〔2018〕21号);原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河街道国土所工作人员于同日将上述两公告在睢河街道景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张贴公示。苏政地[2018]5068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对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申请人在公告张贴期间应当知道。申请人于2021年4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