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14人不服江苏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案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8-05  浏览次数: 412

申请人:李某等14

复议代表人:李某、张某、经某、肖某、陈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61230日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铜山区2016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711号,以下简称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于20213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15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中关于同意将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123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同意徐州市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房村镇大沟里村,茅村镇梅庄村,铜山街道办事处葛楼村,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麦楼社区居委会、徐村村、驿城村等14.3765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8.007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房村镇大沟里村,汉王镇汉王村,黄集镇左庄村,茅村镇小张家村,三堡街道办事处胜阳村、四堡社区居委会,棠张镇田河村,铜山街道办事处葛楼村、焦山社区居委会,新区街道办事处二堡社区居委会、麦楼社区居委会、新庄村、驿城村、滕寨村,郑集代楼村等20.418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4.7949公顷,其中转用农用地14.3765公顷;征收土地34.7949公顷。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地块十九涉及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4.2922公顷集体土地。申请人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村民,其中张某等2人在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范围内有承包地,陈某租用和购买其他村民的部分承包地在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申请人李某等11人在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没有使用土地。

另查明,2017125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4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5号),同日,上述两公告在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张贴公示。上述两公告将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件名称、批准内容、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告知。

以上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复印件;

2.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征地红线范围及申请人土地位置的图件及情况说明;

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4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5号)复印件及张贴照片打印件;

4.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公告张贴的情况说明;

5.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张贴两公告的情况说明;

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李某等11人与本案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李某等11人在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使用土地,与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下达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125日作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4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政公〔2017〕第5号),上述两公告于同日在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张贴公示。苏政地[2016]711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对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申请人在公告张贴期间应当知道。申请人于20213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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