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燕山南路(溪缘路-明珠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21]439号,以下称苏政地[2021]439号征地批复),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6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苏政地[2021]439号征地批复。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21]439号征地批复,同意溧阳市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古县街道、天目湖镇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9.9759公顷(其中耕地4.9089公顷)、未利用地0.21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古县街道、天目湖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0.6395公顷征收为国有。同意将国有未利用地0.115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614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1.0049公顷,其中转用农用地9.9759公顷;征收土地10.8284公顷。申请人使用土地不在上述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
另查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苏04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19年8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9〕54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同意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等地区的集体土地31.3639公顷征收为国有。任某户位于溧阳市戴埠镇红武村委姜家边村5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
本机关认为: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使用土地不在苏政地[2021]439号征地批复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故申请人与苏政地[2021]439号征地批复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