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1〕724号,以下简称“724号答复书”),于2022年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3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724号答复书违法或者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注明比例尺1:1500的A4纸附图,拟征收土地面积肯定达不到37.5871公顷)不是原图的第3项政府信息错误;4、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注明比例尺1:1500的,A1纸张的第3项政府信息原图,不得扩印,也不得缩印)给申请人作为证据用于维权。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签收,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724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724号答复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拟征土地四至范围的1:1500的A4纸附图计算,拟被征收的南郊村1至7组集体土地面积最多不超过55350平方米(即5.535公顷),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政府信息明显不符,与《征地告知书》中的拟征地面积37.5871公顷明显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只有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并加盖其公章,没有被申请人审查批准的意见及公章,属于信息不齐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供的第3项信息错误,《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缺少被申请人的审查意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724号答复书违法或者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按期履行了告知义务。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第1项信息为涉及南郊村3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所申请的第2、3项信息为《征地告知书》(通地征告[2009]018号)及附图和相关的送达回证,所申请的第4、6、7项信息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通地呈[2009]007号),所申请的第5项信息为《关于批准南通市2009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31号),并将文件复印件附后提供。第二日,被申请人将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所提供的信息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时间。”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一一检索查找,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所需信息,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答复,依法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21年12月2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3800970232)向被申请人提交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事项为“1、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记录内容为‘2009年拟征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南郊村三组建设用地5.6428公顷(即56428平方米)等合计10.0031公顷(即100031平方米)的及有农户签名的’政府信息作为证据维权。2、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记录内容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及有关农户:拟征收狼山镇南郊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约37.5871公顷。拟征地位置:四至范围及附图、《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的政府信息及送达回证给申请人作为证据用于维权。3、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记录内容为‘比例尺1:1500(图中长度乘以比例尺1500等于实际长度);裤子港河有一座红旗一桥,该桥南约45米为南郊村东西方向的中心路;该桥南约345米为南郊村剑山村界址河;该桥西约229.5米为南郊村1组3组界址河,河西为南郊村3组;红旗一桥西约237米处只有一棵南郊村3组唯一的桔子树,桔子树西约22.5米处有一幢东西长11.8米、南北宽6.75米,建筑占地面积79.6平方米二层住宅房屋,也就是红旗一桥西约255米与南郊村剑山村界址河北约315米交汇处的二层楼房,也就是南郊村3组中心路北约18.75米与南郊村1组3组界址河西约25.5米交汇处的二层楼房,也就是位于598号界址河点至634号界号址河直线与612号界址点至635号界址点直线与647号界址点至638号界址点直线交叉处的二层房屋;该79.6平方米二层住宅房屋四至为:东2.65米邻宅,南田、西田,北8米邻宅,与申请人钱某01040307号《宗地图》上的11.8米×6.75米=79.6平方米二层住宅房屋的长、宽、面积、坐落,四至位置相符一致,确实能够证明钱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上的11.8米×6.75米=79.6平方米二层住宅房屋在2009年7月拟征收南郊村集体土地时、是确实存在的;该79.6平方米二层住宅房屋北约21米处有一幢东西长9.3米、南北宽9.39米,建筑占地面积87.3平方米正方形楼房,也就是位于608号界址点至634号界址点直线与616号界址点至635号界址点直线交叉处的正方形楼房,也就是位于红旗一桥西约250.5米、南郊村剑山村界址河北约343.5米处的正方形楼房,该87.3平方米正方形楼房与钱某《南通狼山旅游度假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正方形楼房相符,能够充分说明钱某《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的《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正方形楼房在2009年7月拟征收南郊村集体土地时是确实存在的;为A1纸张的(不得缩印或扩印)’的政府信息给申请人作为证据用于维权。4、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记录内容为‘南通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7批次申请建设用地总面积58.7045公顷(587045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建设用地41.9761公顷(419761平方米);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权属单位:南郊村1组等14个村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23.8970万元’的政府信息给申请人作为证据用于维权。5、书面复制贵府依职权制作的记录内容为:‘江苏省人民政府2009年同意南通市人民政府将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41.976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等征收为国有。并明确规定南通市人民政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证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动工用地’的政府信息给申请人作为证据用于维权。5、确认及认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民依法有同时申请多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不是一事一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必须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6、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南通市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作为证据维权。7、书面复制贵府已持有的南通市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征收土地方案作为证据用于维权”。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724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申请的第1项信息为涉及南郊村3组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现将该信息(复印件,共3页),文件复印附后,请查收。申请人所申请的第2、3项信息为《征地告知书》(通地征告[2009]018号)及附图和相关的送达回证,现将该信息(复印件,共4页),文件复印附后,请查收。申请人所申请的第4、6、7项信息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通地呈[2009]007号),现将该信息(复印件,共8页),文件复印附后,请查收。申请人所申请的第5项信息为《关于批准南通市2009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31号),现将该信息(复印件,共2页),文件复印附后,请查收。”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将724号答复书及所公开文件复印件通过邮政EMS(单号:1071360487435)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多次向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提出与本案部分申请公开事项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本案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信息《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第2、3项信息《征地告知书》(通地征告[2009]018号)、附图及对附图的要求,南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1〕通自然资规依复378号),并提供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的第4、6、7项信息《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通地呈[2009]007号)及第5项信息《关于批准南通市2009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31号),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自然资依复〔2019〕149号),并提供给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72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检索查找并向申请人书面提供,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和提供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从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来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公开的信息事项没有异议,对信息载体形式及信息本身内容存在异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获取的已有政府信息,不负责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公开信息内容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亦不进行判定。另外,本案申请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第2项中的送达证明外,申请人均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过政府信息公开并获取到了相应信息,系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综上,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724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724号答复书,于2022年1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724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