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某甲、宗某乙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2-11-16  浏览次数:

申请人:宗某甲、宗某乙。

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市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行征收其承包地和房屋并在承包地上堆放渣土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8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强行征收申请人农村家庭承包地和房屋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承包地上堆放的渣土清除并恢复至耕种状态并赔偿因堆放渣土而造成的损失,或用红线外可耕种土地进行置换;

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30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在红线外选址也可)或按周边房地产价格给予折价赔偿;

4.归还申请人室内外物品及发电机、拖拉机等农业机械设备,提供全程强征时公证影像资料核对财产损失并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系嵇某原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家庭承包地经营权、使用权和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也应当得到征收补偿安置。2013年2月5日,申请人与嵇某登记结婚,原承包地被收回,也从未在原居住地分到过宅基地。申请人婚后与嵇某一起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二号一队XX号并一起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5月9日,申请人与嵇某离婚,离婚分得房屋150平方米,家庭承包地中1.2亩由申请人继续耕种。后与嵇某在2014年育一女宗某乙。2015年2月12日宗某乙起诉嵇某要求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嵇某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二号一队XX号房屋四间计150平方米房屋作为抚养费和居住。据此,申请人依法享有农村家庭承包地承包权和房屋所有权,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和承包地征收实施主体是被申请人,征收公告亦是被申请人发布的。申请人至今未看到征收公告张贴于何处,承包地也没有测量,未召开听证会。因此,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征收,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征收方式不合法,以土地流转代替土地征收。申请人承包地已被拍卖,红线外粮食地被堆放渣土。此外,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承包地和房屋被强行挖毁和强拆前,被申请人有关领导到涉案房屋现场。因此,被申请人是强拆实施的适格行政主体。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3.《协议书》(抚养费)复印件一份;

4.《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5.《土地使用证存根》(雨江棋字第11号022)复印件一份;

6.《警情接报回执单》(警情编号:J3201053321031700038)复印件一份;

7.苏政地[2018]5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基本事实。(一)案涉房屋及土地情况。申请人所称的位于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二号一队XX号300平方米房屋,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雨江棋字第11号022)登记在嵇某甲名下,证载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28平方米,院落5平方米。嵇某甲及配偶已去世,房屋由其子女嵇某等4人继承,后陆续新建房屋共3245.895㎡。其中,嵇某房屋面积2095.44㎡(砖混1598.99㎡、砖木328.68㎡、披房167.77㎡)。(二)嵇某家庭情况。嵇某本人四次结婚又离婚。前妻宗某甲户籍淮安,2013年结婚,2014年离婚,同年生女宗某乙,两人户口均未迁入。前妻朱某户籍江心洲,2016年8月结婚,2016年10月离婚。前妻陶某,1991年5月结婚,生女嵇某乙(女婿吴某),1995年8月离婚,1999年未复婚生子嵇某丙,2016年6月14日将户口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至江心洲。前妻赵某户籍溧水,2007年结婚,2008年生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三)案涉地块征收情况。根据嵇某的指认,申请书所提及的承包地共有11个地块,其中第1、2、3、9号地块尚未获批,第5、6、7、10、11号地块在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6]227号),第4号地块、第8号地块及嵇某户宅基地在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44号路和31号路)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8]508号)。前述项目获批后,土地已平整完毕并向相关建设单位交付,目前处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实际上,嵇某对《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5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27号)不服,于2020年2月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0]苏行复第39、40、41号)。(四)补偿安置情况。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在嵇某甲名下,面积4.9亩。征地报批前,被申请人公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给江心洲街道。南京市建邺区住建局严格按照“宁政规字〔2013〕4号”和“宁政规字〔2015〕15号”文要求实施安置。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嵇某1户3人(嵇某、朱某、嵇某丙),180㎡征收补偿款:2763793元(购房款845820元、现金款1917973元);嵇某乙1户2人(嵇某乙、吴某)征收补偿款:840590元(购房款610870元、现金款229720元)。该笔补偿款至今未领取。第二,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宗某甲2013年与嵇某结婚,申请人宗某乙是2014年出生,均不是案涉房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申请人所称的家庭承包地,也登记在嵇某甲名下,1996年签订承包协议时,宗某甲尚不属于家庭成员,宗某乙尚未出生,两人户籍均不在江心洲街道永定村,非永定村村民。故两申请人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因此,两申请人与所主张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强行征收承包地和房屋行为,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缺乏根据。根据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案涉房屋向嵇某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宁综法建〔2020〕026号)。2021年3月16日,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案涉房屋。不存在违法强行征收房屋或承包地的行为。实际上,嵇某之子嵇某丙已针对前述非法强拆行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已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苏行复第112号)。第四,申请人关于恢复耕地及清除渣土的请求不能成立。案涉地块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已非耕地。前述已经取得征地批复的地块已经完成供地,未取得征地批复的地块,尚未发现申请人所称的违法“堆放渣土”行为。故,申请人要求清除并恢复至耕种状态于法无据。第五,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未达成协议的原因。申请人宗某甲及宗某乙征收土地公告前户籍不在江心洲,无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征收安置。前妻陶某1995年8月1日已与嵇某离婚,但在2016年6月14日将户口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至江心洲,投靠不符,不符合征收安置。前妻赵某的儿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拆迁调查期间户口不在江心洲,不符合征收安置。前妻朱某按照双方离婚时间不符合单独分户要求。但嵇某要求征收时间从2018年土地征地批文开始,按220平方米征收安置;两个子女嵇某丁、宗某乙要求参与征收安置;前妻陶某要求参与征收安置;前妻朱某要求单独分户;其女儿嵇某乙进场调查征收后生育一女儿,要求参加征收安置。以上诉求均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无法满足其要求。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约谈沟通,其坚持要求,约谈无果,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费。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雨江棋字第11号(02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5.南京市人民政府〔2021〕宁行复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2021〕建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8.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27号)复印件一份;

10.《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508号)复印件一份;

1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

12.[2022]苏行复第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3.地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14.街道社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涉案房屋位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该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9月9日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于2021年3月16日对该建筑予以拆除。上述事实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苏01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苏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嵇某丙(嵇某之子)认为被申请人强拆其房屋、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苏行复第112号)。在该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就嵇某丙所称强占其承包地事宜提交《情况说明》:申请人提及地块共11块,经核实,以图示编号为准,第1、2、3、9号地块尚未获批;第5、6、7、10、11号地块在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6]227号);第4号地块和第8号地块分别在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44号路和31号路)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8]508号)。2016年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获批后,全部土地已于2017年上半年平整完毕并向相关建设单位交付,目前处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土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

再查明,嵇某不服苏政地[2018]5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2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20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20]苏行复第39、40、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建邺区江心洲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2020年9月9日,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6日拆除该建筑。因此,申请人所复议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由建邺区综合执法局实施,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被申请人称在2021年3月16日未在申请人所述承包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交被申请人强行征收其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等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