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不服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时间:2022-11-08  浏览次数: 346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于2022年10月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2年10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称“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该认定完全错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的资料才有可能是不动产登记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其保存和管理的任何文件都不是不动产登记资料,不能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答复。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国务院颁发的文件曾经被某机构或个人提交给不动产登记机构,难道就可以说国务院颁发的该文件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吗?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与事实完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省农科院和/或江苏省××公司签订的关于××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2.“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3.“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经审查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被申请人未制作、未保存,不掌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被申请人研究认为,属于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

3.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答复书的网上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最新的权利人是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江苏省××有限公司,原权利人是江苏省××公司,更早的权利人是××有限公司;2.申请公开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省农科院和/或江苏省××公司签订的关于××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3.申请公开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4.申请公开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

被申请人经发函××市政府办协助查找,根据××市政府办的答复建议,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答复称:“经审查,关于您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省农科院和/或江苏省××公司签订的关于××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本机关未制作、未保存,不掌握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属于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您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办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答复书的网上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同日将答复书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三项:1.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江苏省农科院和/或江苏省××公司签订的关于××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2.决定原××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3.江苏省××公司或其它主体承受××有限公司位于××市××区五万余亩土地使用权的政府文件。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被申请人非协议签订主体,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或者保存机关,不具有公开的义务,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掌握,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属于对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的查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3项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范围,系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办理,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40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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