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南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答复职责,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信件编号XA06711627032,请求“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签收,至今未答复申请人。因润州区鲇鱼套村北侧剩余地块拆迁,包括申请人唯一住所位于镇江市润州区鲇鱼套村徐家小圩XX号房屋在内(附润州区鲇鱼套村北侧剩余地块拆迁进度表),周边居民因拆迁均已搬离,目前只剩下申请人唯一户,申请人住处早被断水、断电、断路,早已无法正常居住与通行。申请人已婚并育有两幼子,有家不能回,在外租房过日子。根据《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镇征(2015)7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镇政规发(2014)3号、镇政规发(2015)4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均有可以安排宅基地的条款,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重新安排宅基地,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2.申请人户房屋照片、红旗桥被拆除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3.镇征(2015)7号《征地公告》复印件一份;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复印件一份;
5.润州区鲇鱼套村北侧剩余地块拆迁进度表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没有答复的职责和义务。申请人2022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涉及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管理工作。在省委农办、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乡镇政府要承担起宅基地审批和日常监管职责。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审批,最终由乡镇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接受宅基地的申请及审批、监管均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第二,申请人申请重新安排宅基地缺乏事实基础。本案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征地过程中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三种方式。在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中,已经明确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房源为金山水城三期安置房,并没有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选项。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也谈到其住所周边居民因拆迁均已搬离,目前只剩下申请人一户。已经搬离的住户没有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做法,申请人依例也无权享有这样的搬迁补偿方式。第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明显不当。从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公告》可以发现,拆迁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拆迁公告单位都没有镇江市人民政府,如果申请人对搬迁补偿方式有诉求,可以向具体负责搬迁事务的单位提出,在其明知搬迁责任主体情况下,还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安排宅基地的主张,行为显属不当。从既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发现,申请人始终不愿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接触,通知其参加听证不到会,所留电话也始终无人接听。申请人提出重新安排宅基地,不仅申请主体错误,更是缺乏事实基础。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文件传阅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申请内容为:“润州区鲇鱼套村北侧剩余地块拆迁,包括申请人房屋在内(附润州区鲇鱼套村北侧剩余地块拆迁进度表)。申请人已婚并育有两子。根据《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镇征(2015)7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镇政规发(2014)3号、镇政规发(2015)4号等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请求镇江市人民政府重新安排宅基地给申请人。”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与其父亲王某甲、母亲秦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和该户两处承包地均位于苏国土资地函[2003]2088号《关于批准镇江市2003年度第41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不服上述通知,于2020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作出[2020]苏行复第1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再查明,根据镇江高新区党政办公室出具的《秦某户基本情况说明》和《关于徐小组秦某(王某)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说明》:申请人户房屋位于鲇鱼套村徐家小圩,房屋调查编号S-33(秦某),调查总建筑面积480.2㎡。2015年11月西出入口综合整治鲇鱼套北侧剩余地块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共涉及823户,截至目前只剩余申请人户拒绝搬迁,导致该地块无法上市,同时因该户影响,鲇鱼套北侧地块给排水系统改造至今未能完成。另,徐小组共计收菜地、田地、养殖水面、建设用地补偿款合计6213691.08元。其后徐小组分三次分配给村民,2017年1月第一次秦某(王某)户分的40000元已领取,由本人签字。2019年1月第二次分配秦某(王某)户应得43000元未领取(已挂在其个人往来)。2021年1月徐小组第三次分配秦某(王某)户应得6000元未领取(已做存单)。2015年12月,青苗补偿款秦某(王某)户分两次共计18478元已领取,由本人签字。
本机关认为:
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提交《重新安排宅基地申请书》,请求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予以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5日